(2013)思民初字第1081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黄丽萍与方建、钟文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萍,方建,钟文,庄进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0812号原告黄丽萍,女,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许真等,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建,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洪燕英,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文,女,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许玲,福建厦门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进民,男,195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黄丽萍与被告方建、钟文、庄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依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晞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军、人民陪审员叶爱金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丽萍及委托代理人许真等、被告方建及委托代理人洪燕英、被告钟文及委托代理人许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进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丽萍诉称,2007年11月15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月利3%,被告一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因被告一借款发生于与被告二婚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前述债务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三作为被告一借款的担保人,依法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3年6月24日利息为225988.47元(此后至实际还款日,15万元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以上暂合计人民币375988.47元。2、被告三对被告一的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方建辩称,原告所述不完全属实,借款金额只有13.65万元。原告借款给被告的时候,被告方建与钟文已经分居,被告方建应当独自承担个人债务,原告与被告的债务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被告钟文辩称,二被告自1992年结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后分居。对于本案讼争的借款,被告钟文不知情,该借款系被告方建的个人行为,与家庭无关,不应诉求被告钟文还款。离婚之前夫妻共有的住房已经出售,因方建所欠他们借款22万元多,每月从钟文的工资中扣除偿还。本案讼争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庄进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5日,被告方建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内容载明:“兹向黄丽萍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特此为据(月利息3%)。”被告庄进民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同年11月16日,原告转给被告136500元。后原告几经催讨,被告均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称转给被告136500元,余款13500元用现金交给被告方建。被告方建则称只收到原告转来的136500元。另查明,被告方建与被告钟文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5月12日在厦门市思明区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为本案支付公告费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黄丽萍提供的借据、婚姻情况证明、公告费发票、被告方建提供的转账记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1、借款本金是150000元,还是136500元。2、被告钟文是否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1、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分析认为,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36500元,约定利率过高,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2、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分析认为,借款发生于被告方建、钟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钟文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关于第三个焦点。本院分析认为,借据上没约定还款时间,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建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系为真实意思表示,借据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还款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庄进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被告庄进民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建、钟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丽萍借款136500元及利息(自2007年11月16日起,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二、被告庄进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丽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40元,由原告黄丽萍负担4171元,被告方建、钟文负担2769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晞吟审 判 员 冯 军人民陪审员 叶爱金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丽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