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建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洪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甲。2011年12月26日因寻衅滋事被建德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八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4)1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9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洪某甲到本市洋溪街道友谊村xx号蒋某家,翻找出放在大门口篮子内的钥匙并打开大门挂锁进入室内,后窃得放在卧室床头柜抽屉内的黄金长命锁一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82元。被告人洪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已退出被盗黄金长命锁并发还被害人,且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方某、宋某、洪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蒋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已退出赃物并发还被害人,且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璇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