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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安民一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原告韦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安民一初字第143号原告韦某,女,1975年6月13日生,壮族,大专文化,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韦雁霏,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男,1971年8月10日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公务员。原告韦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念初、人民陪审员廖昱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钟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雁霏,被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后经过短暂接触,于1996年2月16日登记结婚,2003年10月12日生育一子谢某乙。因为婚前了解不够,结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动辄因为小事与原告争吵,特别是近五年来,双方争吵不断,为了自身安全,原告已于2012年搬出住处与被告正式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离婚后小孩谢某乙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还未完全破裂,还有夫妻感情。我相信经过双方的共同努力,我们的家庭还可以继续维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行相识三个月左右,于1996年2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10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谢某乙。由于双方因性格等方面的原因,常因家庭事务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现原告已搬出双方共同居住的融安县××住房,外出租房居住有一段时间。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离婚后小孩谢某乙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双方户口本复印件及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并在结婚达7年之久后生育小孩,说明双方有较深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因家庭事务虽然产生一定的矛盾,但只要双方以小孩及家庭为扭带,加强感情沟通交流,互谅互让,是可以和好如初的。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韦某与被告谢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学审 判 员  罗念初人民陪审员  廖 昱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钟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