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孝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陆建平与孙某某、卢某某、南京国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建平,孙某某,卢某某,南京国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孝民初字第362号原告陆建平,男,1960年5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博锋,江苏真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1957年4月21日生,汉族。被告卢某某,女,1963年10月8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国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道百水芊城上水坊13号。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庄千文,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建平与被告孙某某、卢某某、南京国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国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博锋、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庄千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建平诉称:被告孙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系夫妻关系,其与三被告于2013年2月3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孙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由被告南京国沃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期自2013年2月3日至2013年4月3日,如逾期还款则按照每日千分之二加收违约金。2013年4月25日,其与被告孙某某、被告南京国沃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孙某某向其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南京国沃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期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8月25日,如逾期还款则按照每日千分之二加收违约金,被告孙某某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4月25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5月25日。2013年6月24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5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累计还款325万元,尚欠原告本金113万元及利息,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孙某某、被告卢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3万元及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应归还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律师费40000元;二、被告南京国沃公司对原告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协议两份、借条四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汇款及取现的银行凭证一组、暂支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委托代理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为40000元。银行卡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现金借款的情况及原告并不存在取现后又再次存入的情况。被告孙某某辩称:1、实际借款为369万元,已经归还325万元;2、不存在原告所说的11万元的现金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都是银行转账;3、关于58万元的借条,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也不符合交易习惯,故不存在借款事实;4、关于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如果没有利息约定应视为无息借款;5、关于律师费,应包括在违约责任之中,另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也过高。被告卢某某辩称:其与被告孙某某已经离婚,孙某某的个人债务与其无关,其与被告孙某某的共同债务,主张同被告孙某某相同。被告南京国沃公司辩称,其仅对350万元的两份借款协议中原告实际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孙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孙某某的个人账户清单,拟证明被告实际收到原告转账汇款369万元;2、转账信息,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21日、6月22日、7月17日、8月10日向原告汇款20万、5万、280万、20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某、被告卢某某曾经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13年10月2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孙某某系被告南京国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孙某某、卢某某于2013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由被告南京国沃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三被告于2013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孙某某、卢某某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3日至2013年4月3日,如逾期还款需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并约定如借款到期,被告不能归还借款应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借条约定了被告孙某某、卢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数额为300万元;该300万元借款分别于2013年2月4日、2月5日、2月6日、2月7日、3月18日、3月20日通过汇款、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20万、130万、100万、4万、20万、26万元。另查明:被告孙某某、卢某某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南京国沃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三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孙某某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8月25日,如逾期还款需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并约定如借款到期,被告不能归还借款应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第一份借条约定了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数额为50万元,该借条实际是对借款协议的确认,第二份借条约定了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数额为30万元,该30万元的借款约定了借期为1个月即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5月25日;该80万元借款分别于2013年4月25日、4月26日、4月27日、5月3日通过汇款、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20万、26万、16万、18万元。还查明:被告孙某某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58万元,该58万的组成系6月15日借款17万元、6月17日借款20万元、6月22日借款5万元、6月24日借款16万元,全部借款均为现金支付。再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与江苏真释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关于原告与被告孙某某、卢某某、南京国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江苏真释律师事务所指派朱博锋担任原告的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40000元。又查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21日、6月22日、7月17日、8月10日向原告汇款20万、5万、280万、20万元,总计归还借款325万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理应按约及时偿还,连带担保人应与借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2013年2月3日的借款300万元及4月25日的借款80万元,被告对于现金支付的11万元不予认可,当事人主张现金交付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因素,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以及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被告认为其未收到该11万元款项,且现金支付的方式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不符,但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借条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其证明力。本案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均记载被告向原告的借款金额,被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否定借条和《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原告提交了一份暂支单和银行取现凭证证明现金支付款项的来源,且该现金支付的情况,相对于原被告之间400余万元的借款本身,属于小额借款;综合本案案情,11万元的现金在原告的支付能力范围之内,原被告之间除本案涉及到的借款,并无其它的借贷往来,故谈不上交易习惯,且原告已经提交了借条、借款协议、暂支单、取现记录说明了借款事实的存在和支付款项的来源,相反,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否认该现金借款的存在,故对被告对于现金交付的11万元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20日的汇款46万元,被告认为该借款不在2013年2月3日的借款300万元之内,属于无借条的借款,因原被告之间300万元的借款是通过数次汇款、现金支付完成,并非一次性支付,且该46万元的支付尚在借期之内,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3年6月24日的借款58万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不符合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该借款分四次支付给被告,借条上已经列明了每次支付的时间、金额且均由被告本人进行了按手印确认;原告亦提交了取款凭证证明了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且取款凭证与借条上载明的分期支付的时间、金额均相吻合,被告认为58万元的借条实际为利息,本院要求其提供利息的计算依据,被告未能提供,原告根据法院的要求提交了银行卡6个月的明细,来证明其并无取款后再次存入的情况,综合以上事实,对被告关于58万元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在本案中存在四次借款行为,关于被告已经归还的借款325万元,应以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为准,被告的还款首先归还的应为先到还款期的款项,故325万元的还款归还的应为2013年4月3日到期的300万元借款和2013年5月25日到期的30万元借款。关于利息,因原告并未完全按照约定的日期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故被告的还款日期也相应的顺延,在300万元的借款中,因原告的支付时间、金额分别为2013年2月4日20万元、2月5日130万元、2月6日100万元、2月7日4万元、3月18日20万元、3月20日26万元,故被告归还借款的时间、金额相应的顺延至2013年4月4日20万元、4月5日130万元、4月6日100万元、4月7日4万元、5月18日20万元、5月20日26万元。在2013年4月25日的两次总计80万元的借款中,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分5次支付的款项究竟是当日两笔借款中的哪一笔,故支付时间在前的应为支付没有利息约定的30万元借款,即2013年4月25日的20万元、2013年4月26日的26万元中的10万元系用于支付30万借条中的款项,4月26日26万元中的16万元、4月27日的现金7万元、转账9万元,5月3日的18万元系用于支付50万元借条中的款项;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3日、2013年4月25日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律师费,因被告于2013年2月3日所欠的300万元借款至起诉之日已经还清,故对该笔借款的律师费不予支持,对2013年4月25日50万元的借款,因在借款协议中对律师费明确进行了约定,且原告亦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对该笔借款的律师费用,按照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支持15600元。被告孙某某、卢某某虽然于2013年10月28日登记离婚,但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南京国沃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自己同意担保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原告分四次共计出借给被告的款项总计为438万元,其中第一次300万元,第二次30万元,第三次50万元,第四次58万元;被告已经归还的款项为325万元,该325万元首先用于清偿第一次和第二次的借款,尚欠原告113万元借款未归还。关于利息,第一次和第三次借款分别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故因被告迟延还款导致的逾期利息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按照法律规定的上限予以调整;第二次和第四次的借款,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故逾期还款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陆建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13万元;二、被告孙某某、卢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陆建平逾期还款违约金(第一次300万元的借款中的20万元自2013年4月5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20日止;5万元自2013年4月6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21日止;125万元自2013年4月6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16日止;100万元自2013年4月7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16日止;4万元自2013年4月8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16日止;20万元自2013年5月19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16日止;26万元自2013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16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陆建平逾期还款违约金(第三次50万元的借款自2013年8月26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被告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陆建平逾期还款利息(第二次30万元借款中的5万元自2013年5月26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16日止;15万元自2013年5月26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9日止;5万元自2013年5月27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9日止;5万元自2013年5月27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第四次58万元的借款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23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五、被告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陆建平律师费15600元。六、被告卢某某在其与被告孙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三、四、五项判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七、被告南京国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的50万元借款本金及第二、三、五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驳回原告陆建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6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80元,共计26240元,由原告负担8240元,由三被告负担18000元(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庆人民陪审员 单凌波人民陪审员 杜华保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周 焱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