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庄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宋文平与曹忠堂、曹忠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文平,曹忠堂,曹忠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庄民初字第796号原告:宋文平。委托代理人:刘成全。被告:曹忠堂。被告:曹忠凤。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宋文平诉被告曹忠堂、曹忠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文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刘成全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忠堂、曹忠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曹忠堂于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作生意,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由被告曹忠凤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借故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曹忠堂、曹忠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曹忠堂于2012年11月1日因作生意所需在原告借款20000元,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并由曹忠凤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曹忠堂均借故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曹忠堂由被告曹忠凤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有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忠堂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忠凤作为被告曹忠堂借款的担保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忠堂、曹忠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忠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文平借款20000元。被告曹忠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华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姜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