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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南民初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郭增宝与潘忠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增宝,潘忠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南民初字第00417号原告郭增宝,男,1962年11月8日生,汉族,睢宁县人。被告潘忠华,男,1978年2月19日生,汉族,溧阳市人。原告郭增宝与被告潘忠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增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包工程施工需要,于2011年6月初雇佣原告从事安装工作。2012年10月1日,原、被告就工资进行了结算,结欠工资1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于农历2012年年底付清。后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资10000元,承担逾期利息10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潘忠华因承接工程施工需要,雇佣原告为其工作。2012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郭冬宝人工费壹万元整年底结算潘忠华2012年10月1日”。审理中,原告称,欠条所载“郭冬宝”就是其本人,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将原告叫成郭冬宝,所以在书写时也写成了“郭冬宝”。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款10000元、支付自2013年2月10日至2014年1月31日以欠款1000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并实际主张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清结债务,对本案讼争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0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间内付清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500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郭增宝工资款10000元、利息500元,合计1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5元,被告负担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于递交上诉状副本后7日内向该院(帐户名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80×××63,开户行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4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薛 凯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姜丽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