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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宗贤俊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宗贤俊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商初字第198号原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庄清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霖,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贤俊,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宗贤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闫秋芹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贤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在2012年1月15日达成约定,由被告宗贤俊为原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寻找介绍项目,如被告宗贤俊为原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介绍项目并由原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成功签约,原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宗贤俊服务费并从原告预付费用20万元中扣除,如不成功则全额退还费用。原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向被告宗贤俊指定账户打款20万元,后因被告宗贤俊未能按约定为原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成功介绍项目,原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依约主张被告宗贤俊全额返还款项,2013年10月担保人孔雷向原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返还150000元,现被告宗贤俊尚欠原告5万元未还。为维护原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宗贤俊返还原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预付的项目运作费用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宗贤俊承担。原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2年1月15日被告宗贤俊及担保人孔雷向原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依约定被告宗贤俊运作项目未成功,应将运作费用20万元全额返��原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证据2、2012年1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单1份,证明原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向被告宗贤俊支付预付运作费用20万元;证据3、原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李某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12年1月17日原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安排李某向担保人孔雷卡内转账20万元,李某本次转账为职务行为,李某同时承诺在原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宗贤俊主张上述款项并受偿后,不再向被告宗贤俊主张任何款项的返还。被告宗贤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证据等。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被告宗贤俊为收款责任人,案外人孔雷为担保人,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写明,“今收到中扶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运作费用贰拾万元,项目运作成功后从中介服务费中扣除,运作不成功全额退还中扶公司。(款到孔雷卡后生效)。”2012年1月17日,案外人李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宗贤俊汇款20万元。原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3显示,案外人李某向被告宗贤俊转款20万元的行为系受原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安排,为职务行为。庭审中原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自认,双方约定的项目运作为被告宗贤俊给原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介绍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及招投标等中介服务;2013年10月担保人孔雷就涉案的20万元返还了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1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宗贤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不递交答辩状,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抗辩的相关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约定被告宗贤俊为原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介绍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或工程的招投标,由原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被告宗贤俊项目运作费,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该约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应认定无效。原告主张支付给被告宗贤俊20万元,被告宗贤俊未提出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原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宗贤俊项目运作费20万元,担保人孔雷归还原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15万元,而原告认可该款项为被告宗贤俊返还的款项并无不当,现原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宗贤俊返还尚未归还的5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宗贤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宗贤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秋芹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董玉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