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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何某甲、胡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何某甲,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00027号公诉机关青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女,汉族,青阳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所地青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9日由青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甲,男,汉族,青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所地青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9日由青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青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所地青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9日由青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青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何某甲、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思岳、被告人王某甲、何某甲、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得知其弟王某乙与罗某甲打架一事,遂让被告人何某甲、女儿吴某某陪同其一道,要求经营某某广告店的罗某甲赔偿王某乙医疗费用。何某甲即邀胡某某到某某广告店。王某甲入店后要求罗某甲赔偿其弟王某乙的医疗费用,罗某甲予以拒绝,两人遂发生争吵。王某甲一手抓罗某甲的衣领,一手扇罗某甲耳光,同时何某甲也对罗某甲面部、胸部击打数拳。罗某甲称店里有监控探头,何某甲和王某甲即将罗某甲往外拖,罗某甲在拖扯过程中摢了王某甲一下,被告人胡某某见状上去也打了罗某甲脸部一拳。罗某甲被拖出店外后,何某甲用膝盖将罗某甲顶倒在地,继续对罗某甲胸部拳打脚踢,王某甲则在旁继续用拳头击打罗某甲面部、头部。后因公安出警,王某甲、何某甲停止殴打。上述事情,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何某甲、胡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何某甲、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确定的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弟弟王某乙与罗某甲因债务纠纷发生互殴,后在青阳县公安局蓉城派出所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9月7日晚,王某甲得知王某乙与罗某甲打架一事,遂邀被告人何某甲、女儿吴某某陪同其一道,要求经营某某广告店的罗某甲赔偿王某乙医疗费用。三人到达某某广告店后,何某甲即电话邀请何某乙、何某丙帮忙壮势,恰逢此时被告人胡某某打电话询问何某甲在哪里,何某甲即邀胡某某到某某广告店。王某甲入店要求罗某甲赔偿其弟弟王某乙的医疗费用,罗某甲予以拒绝,两人遂发生争吵。王某甲一手抓罗某甲的衣领,一手扇罗某甲耳光。同时何某甲也对罗某甲面部、胸部击打数拳。罗某甲称店里有监控探头,何某甲和王某甲即将罗某甲往外拖,罗某甲在拖扯过程中摢了王某甲一下,被告人胡某某见状也上去用拳头打罗某甲脸部。罗某甲被拖出店外后,何某甲继续对其胸部拳打脚踢,并用膝盖顶罗某甲腹部。王某甲则在旁继续用拳头击打罗某甲面部、头部。后胡某某与何某甲把罗某甲推趴在地。另查,同年10月22日经青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罗某甲左眼部损伤属于轻微伤、鼻部损伤属于轻伤。三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交待主要犯罪事实。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何某甲、胡某某与被害人罗某甲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证明2013年9月7日晚,王某甲得知王某乙与其因债务纠纷打架一事,遂与她女儿到其店里责问其,双方发生争执,王某甲就用手打其脸部。后与王某甲一道来的几个男子把其拉到店外面,王某甲一手抓着其的衣领,一手扇其耳光,同时被告人何某甲也对其打了数拳,被告人胡某某见状打了其脸部一拳。其被打倒在地,因公安出警,王某甲、何某甲、胡某某停止了殴打,其被送到青阳县人民医院治疗。2、证人何某丁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7日晚上,其看到王某乙姐姐王某甲抓着罗某甲的衣领,并用手打罗某甲脸部。何某甲也用拳头打罗某甲的事实及经过。3、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7日晚上,其看到王某乙姐姐王某甲与罗某甲发生争执,王某甲动手打罗某甲。其上去拉架,后罗某甲被王某甲及何某甲推出店外,王某甲还继续动手打罗某甲,何某甲也上来打罗某甲的事实及经过。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7日晚上20分左右,其在店里听到外面有争吵声,其出来看到王某甲动手打罗某甲,何某甲一拳将罗某甲打倒在地,胡某某也用拳头打罗某甲的事实及经过。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4日,其与罗某甲因债务纠纷发生互殴,后在青阳县公安局蓉城派出所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9月7日,其将该事情告诉了其姐王某甲,王某甲与其外甥女一起找罗某甲去了。6、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7日晚上20时20分左右,其看到王某乙姐姐王某甲一手抓着罗某甲的衣领,一手打罗某甲的脸部。何某甲用手掐罗某甲的脖子,一拳打在罗某甲的鼻梁上,随后又一拳打在罗某甲的左眼部。后何某甲与胡某某又将罗某甲推到在地,何某甲对罗某甲的背部和臀部跺了二脚,胡某某打了罗某甲一拳。其看到情况不对,就报警了,公安民警到了现场的事实及经过。7、青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罗某甲伤情情况。8、安徽省秋诚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证明罗某甲因外伤,经临床治疗后,目前遗留左眼低视力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9、青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青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罗某甲左眼部损伤属于轻微伤、鼻部损伤属于轻伤。10、协议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何某甲、胡某某与被害人罗某甲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11、青阳县公安局蓉城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9月7日,被侵害人罗某甲来蓉城派出所报案,声称被王某甲等人殴打,蓉城派出所立即受理治安案件口头传唤何某甲、胡某某、王某甲来所接受调查。同年10月22日经青阳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罗某甲的鼻部损伤属轻伤,蓉城派出所立即受理刑事案件,并通知犯罪嫌疑人何某甲、胡某某、王某甲来所接受调查,何某甲、胡某某、王某甲三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12、查询记录、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自然人身份信息。1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9月7日晚,其得知其弟王某乙因债务纠纷与罗某甲打架一事,遂与其女儿到罗某甲店里为其弟讨医疗费,双方发生争吵。其就抓罗某甲衣领,并用手打罗某甲脸部。后与其女婿何某甲将罗某甲从店里拉出店外,并继续抓罗某甲衣领,用手打罗某甲脸部。其女婿何某甲也打罗某甲,后被人拉开了,没多久警察来了。14、被告人何某甲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9月7日晚,其丈母王某甲告诉其王某乙因债务纠纷与罗某甲打架一事,王某甲要找到罗某甲,其怕王某甲吃亏,遂陪王某甲一道前往罗某甲所开的店里,双方发生争吵,王某甲就抓罗某甲衣领,并用手打罗某甲脸部。其用巴掌打罗某甲头部,后将罗某甲从店里拉出店外。王某甲继续抓罗某甲衣领,用手打罗某甲脸部,其用拳头打罗某甲眼部,接着又用拳头打了罗某甲面部二下,并用膝盖顶了罗某甲腹部。后被人拉开了,没多久警察来了。1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9月7日晚,何某甲打电话让其到罗某甲所开的店里,其骑摩托车到罗某甲所开的店。王某甲找罗某甲讨其弟弟王某乙医疗费,双方发生争吵。王某甲就上去抓罗某甲衣领,并用手打罗某甲脸部。何某甲用拳头打罗某甲头部。后何某甲与王某甲将罗某甲从店里拉出店外,王某甲继续抓罗某甲衣领,用手打罗某甲脸部,何某甲打了罗某甲。其见状,也动手打了罗某甲面部,并与何某甲把罗某甲推趴在地。后被人拉开了,没多久警察来了,其就离开了现场。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何某甲、胡某某与他人发生纠纷,不计后果,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三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上述三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 青人民陪审员  杜双根人民陪审员  张秀梅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施 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