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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侯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刘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刘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尚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武侯区长城西一路苹果专卖店门口,趁被害人姚某不备,使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姚某放于外套左侧口袋的现金人民币1560元夹走,后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案发后被盗现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讯问被告人笔录、受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及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前科材料、检查笔录、检测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刘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且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现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未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可酌情从重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 莉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白加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