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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辛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杨治万与张学元财产赔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治万,张学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辛民初字第52号原告杨治万,男,汉族,1973年5月19日出生。被告张学元,男,汉族,1959年5月2日出生。原告杨治万与被告张学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治万、被告张学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治万诉称:2014年1月9日,被告用有刺的树枝封住了其存储化肥的库房门,致其无法经营销售,现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回复其正常经营活动,并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5400元。被告张学元辩称,其堆放树枝的地方属其所有,封住原告存储肥料仓库出口的原因是原告将属其所有的磨坊门前当厕所,同意移走树枝,不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发生纠纷地为太石镇前后地湾村二社180号,此地原为被告旧宅基地。1992年临洮县巴下供销社与前地湾和后地湾两个村协商,由后地湾村提供土地,两个村共同出工,巴下供销社提供建材,在后地湾村被告旧宅基地上修建了分销店,建筑面积67.84平方米,后地湾村对被告旧宅基的土地补偿决定由后二社、中社、下社于当年年底各补偿给被告耕地0.33亩,被告当时任中社社长,亦表示同意。后二社、下社于当年底各补偿给被告耕地0.33亩,但被告以所补偿土地不好为由而未耕种,2003年1月份,全县供销社转轨时,后地湾分销店拍卖给原告父亲杨成美,土地使用权随建筑物转归原告父亲,并已办理了变更手续,土地使用权终止日期为2008年1月。2003年3月2日被告封堵了通往分销点的道路,原告父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7月10日作出(2003)临中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学元排除障碍物(已排除),赔偿经济损失1514元,宣判后被告张学元不服提出上诉,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16日作出(2003)定中民终字第23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被告张学元排除堵塞在分销店道路上的障碍物(已排除),赔偿经济损失800元。2009年4月15日原告父亲杨成美与临洮县后地湾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集体土地使用合同,从后地湾村民委员会租借了上述土地,租期从2009年4月至2014年4月,每年交租费60元,合计300元,一次付清。2011年10月18日原告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4年1月9日,被告又将酸刺树枝堆在了原告经营化肥的出口处,被后地湾村村干部挪走,2014年3月4日原告与临洮县后地湾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集体土地使用合同,重新从后地湾存民委员会租借了上述土地,期从2014年3月至2019年3月,每年交租费60元,合计300元,一次付清,2014年3月8日被告再次将通向原告存储化肥的库房通道口用酸刺树枝堵住,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回复其正常经营活动,并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5400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学元已于2014年3月26日移走了堆放在原告存储化肥仓库出口处的酸刺树枝。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杨治万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学元身份证抄录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的自然状况;2、(2003)临中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3、(2003)定中民终字第23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证实2003年3月2日被告封堵了通往分销点的道路,原告父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7月10日作出(2003)临中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学元排除障碍物(已排除),赔偿经济损失1514元,宣判后被告张学元不服提出上诉,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16日作出(2003)定中民终字第23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被告张学元排除堵塞在分销店道路上的障碍物(已排除),赔偿经济损失800元的事实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10月18日原告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事实;6、临个体集用(2003)字第0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父亲已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土地使用权终止日期为2008年1月。;7、2002年10月16日甘肃省临洮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通知一份,证明原告父亲在供销社企业改制时,承租了后地湾分销店的事实;8、2009年4月15日临洮县太石镇后地湾村民委员会集体土地使用合同复印件一份;9、2014年3月4日临洮县太石镇后地湾村民委员会集体土地使用合同一份;10、2014年2月10日临洮县太石镇后地湾村民委员证明一份;上述证据证明2009年4月15日原告父亲杨某某与临洮县后地湾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集体土地使用合同,从后地湾村民委员会租借了上述土地,租期从2009年4月至2014年4月,每年交租费60元,合计300元,一次付清。2014年3月4日原告与临洮县后地湾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集体土地使用合同,重新从后地湾存民委员会租借了上述土地,期从2014年3月至2019年3月,每年交租费60元,合计300元,一次付清的事实;11、照片13张,证明被告用酸刺树枝堵塞原告存储肥料仓库出口的事实;2、2014年3月26日对张学元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被告用酸刺树枝堵塞原告存储肥料仓库出口,后于2014年3月26日移走的事实;3、2014年3月26日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实原告商店、仓库、被告未拆除的磨坊位置以及被告用酸刺堵塞仓库出口宽6米的事实;上述证据均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临洮县巴下供销社在成立后地湾分销店时,经与后地湾村民委员会协商,由该村提供本村被告原宅基地部分土地修建了分销店,并对所占被告原宅基地在该村内部作了补偿,且在转轨前分销店所占土地使用权已归巴下供销社。后在全县供销社转轨拍卖时,原告父亲买得后地湾分销店,并已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依法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被告并不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期限终止后,该土地使用权依法应归前后地湾村民委员会所有,后因原告父亲、原告先后与后地湾村民委员会签订集体土地使用合同,租借了该土地,该行为合法有效,该土地的使用权在租借期内依法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擅自用酸刺树枝堵塞原告存储化肥仓库出口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障碍物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其请求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仅有其陈述,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堆放树枝的地方属其所有的辩解意见,无证据支持,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1)、(2)、(7)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元排除堵塞在通往临洮县太石镇前后地湾村二社180号分销店库房出口属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的障碍物(已排除),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二、驳回原告杨治万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5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张学元负担100元,原告杨治万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军生审 判 员  杜海涌人民陪审员  杜学东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法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