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一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沈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一初字第00252号原告:沈某甲,男,199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法定代理人:程某甲,女。系原告沈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叶德春,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乙,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太湖县公路局职工。系原告沈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曹玉霞,女。系被告沈某乙之妻。委托代理人:贾黄胜。原告沈某甲诉被告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程某甲、委托代理人叶德春,被告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曹玉霞、贾黄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某甲诉称:被告与原告之母程某甲于××××年登记结婚,于1990年1月14日生育原告,原告自幼就患有精神疾病,2007年被告与原告之母程某甲离婚,原告随被告生活,后因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不闻不问,原告之母程某甲向法院起诉变更了抚养关系,原告从2008年8月起随母亲程某甲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300元至原告能独立生活时止,并由被告负担原告教育费、医疗费的70%,判决作出后,被告仅给付了生活费,医疗费只给付了医疗发票数额的70%,教育费也没有足额给付。现原告的病情仍无好转,原告之母程某甲又无固定工作和较稳定的收入,加之物价上涨等因素,原判每月300元的生活费已经完全不能保障原告的基本生活,而被告每月有三、四千元的固定工资收入,故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从2014年2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840元至原告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沈某乙辩称:为原告的抚养权问题太湖县人民法院处理过多次,被告与原告之母程某甲曾为夫妻关系,后经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被告与程某甲离婚,原告由被告抚养,但程某甲趁被告外出购买早点之机,将原告带走,并声称被告未尽到抚养之责,大闹太湖县人民法院及被告,给被告的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影响,被告只得让原告随程某甲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2011年,因程某甲从事的工作对原告的生活环境不利,被告起诉要求变更原告的抚养权,但未能如愿,原告仍随其母程某甲生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300元,并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及教育费的70%。该调解协议已由法院执行,被告没有少付过各项费用。被告虽有固定收入,但工资并不高,因被告看病及其他原因,已负债累累,甚至连一个正常的居所都没有,原告主张的每月840元的抚养费,明显高于法律规定,被告也无力承受。被告现要求变更原告的抚养,由被告行使监护权,程某甲给付部分抚养费。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之母程某甲曾是夫妻关系,1990年1月14日生育原告。2007年12月20日,被告与原告之母程某甲经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随被告生活。2008年7月本院判决变更抚养,原告随其母程某甲生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300元至原告能独立生活时止,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70%。2011年9月,经本院再次调解,原告仍随其母程某甲生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300元至原告能独立生活时止,并承担原告教育费、医疗费的70%(医疗费以医保中心报销后的实际应支付数额为准)。原告现以被告给付的生活费不足为由再次起诉,其诉讼请求前述。另查明,原告患有抑郁症(自闭),现无业在家,持有二级精神残疾人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身份适格。2、太湖县人民法院(2008)太民一初字第00369号民事判决书、(2011)太民一初字第0085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为被告与程某甲婚生之子,原告的抚养关系发生变更及被告给付抚养费等费用的事实。3、原告在太湖县人民医院、南京市鼓楼医院治疗的病历及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患有抑郁症(自闭)。4、原告持有的太湖县残疾人联合会填发的××62号残疾人证,证明原告精神残疾等级为二级。5、安庆市公路管理局太湖分局出具的沈某乙的2013年11月、12月、2014年1月工资收入明细表,证明沈某乙的当前月工资收入,每月应领取月工资2857元,扣除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实际领取月工资1865.47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及程某甲婚生之子,虽已成年,但因其患有精神疾病,不能独立生活,因此被告及程某甲对原告仍有抚养的义务。考虑物价上涨等因素导致生活开支上涨,被告有固定的工作单位和稳定的工资收入,程某甲无固定收入,故被告给付原告的生活费应予以适当增加,但原告要求被告增加给付生活费数额明显超出被告承受能力,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结合被告目前的生活状况、工资结构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确定今后按被告的每月实际领取月工资的22%给付原告的生活费为宜,原告的医疗费按本院(2011)太民一初字第00851号民事调解书继续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被告沈某乙自2014年2月起每月按其实际领取工资的22%给付原告沈某甲生活费(于每月10日前付清)至原告沈某甲能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沈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文审 判 员 鲁展招人民陪审员 叶德珍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