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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郸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梁燕锋与被告金红丽、金心堂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燕锋,金红丽,金心堂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郸民初字第405号原告梁燕锋,男,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双楼乡金庙行政村梁庄**号。委托代理人胥敬莲,系原告之母,住址同上。被告金红丽,女,一九九一年四月生,汉族,住郸城县金庙行政村小金庄。被告金心堂,男,系金红丽之父,住址同上。原告梁燕锋与被告金红丽、金心堂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来院起诉,同日本院予以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胥敬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红丽、金心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金红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16日(农历)下帖订婚,原告送二被告彩礼现金30000元及礼品若干,原告又送被告见面礼2000元,倒茶钱1000元。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婚约解除,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而二被告拒不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3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金红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16日(农历)下帖订婚,原告送二被告彩礼现金30000元及礼品若干,原告又送被告见面礼2000元,倒茶钱1000元。订婚后二人既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同居生活,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婚约解除,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而二被告拒不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红丽下帖订婚后,二人既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同居生活,二人婚约解除后,依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将原告所送的彩礼现金30000元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金红丽返还见面礼2000元及倒茶钱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见面礼及倒茶钱应认定为一般赠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红丽、金心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梁燕锋彩礼款3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625元,原告承担100元,被告金红丽、金心堂承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涛审 判 员  侯海峰人民陪审员  朱传杰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洪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