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刑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周某、肖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肖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刑初字第0015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65年5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湘乡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湖南省湘乡市翻江镇七里冲村第七村民组***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3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肖某,女,1966年8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湘乡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湖南省湘乡市翻江镇七里冲村第七村民组***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3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肖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肖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1年2月以来,被告人周某租赁长沙市开福区福城农贸市场C段2号(后调整为C段9号摊位)经营销售豆制品。2012年初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人周某伙同被告人肖某在明知化学试剂甲醛溶液为有毒非食品原料的情况下,为使其摊位销售的白粒丸延长保鲜期限从而达到牟利的目的,由周某购进化学试剂甲醛溶液25瓶(500毫升/瓶),并将其中11瓶甲醛溶液稀释后掺入购进的白粒丸中,后以1.5元/斤的价格对外销售,从中非法获利1500余元。2013年10月31日9时许,周某、肖某在福城农贸市场C段9号摊位被抓获,民警现场查获1.5升装营养快线饮料瓶灌装溶液1瓶、绿色圆形塑料桶装溶液1.5千克、蓝色方形塑料盒装浸泡白粒丸溶液1.5千克。当日10时35分许,公安民警在长沙市开福区陈家渡社区铁路总务站周某、肖某租住处厨房内查获未开封甲醛溶液14瓶、已用完甲醛溶液空瓶11瓶。经长沙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中心检测,上述被查获溶液的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中甲醛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不得使用。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肖某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二被告人的亲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抽样单、委托检验协议书、交办函、卫生部《关于非食用物质毒性说明的函》、情况说明、刑事技术照片、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证人李某、曹某、王某等人的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长沙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肖某在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当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周某主要负责购买原材料并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被告人肖某主要负责进行销售,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全部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肖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周某、肖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朱丹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易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