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度商初字第020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中区广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谭秋华、管慧兰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吴中区广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谭秋华,管慧兰,付伟东,吴江市众盛纺织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度商初字第0202号原告苏州市吴中区广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孙武路622-1号。法定代表人俞雄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莉莉、李泰山,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秋华。被告管慧兰。委托代理人付伟东(系被告管慧兰丈夫),1972年1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51972********,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横扇镇菀坪开发路**号。被告付伟东。被告吴江市众盛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横扇镇菀坪社区创业路9号9幢19。法定代表人付伟东。总经理。原告苏州市吴中区广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谭秋华、管慧兰、付伟东、吴江市众盛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莉莉、被告付伟东(同时系被告管慧兰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江市众盛纺织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吴中区广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5日,其与被告谭秋华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由其在期限内为被告谭秋华提供人民币1600000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还就违约责任、诉讼管辖、费用承担等作了明确约定。针对上述借款关系,被告管慧兰、付某、吴江市众盛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于其签订了《保证合同》,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管慧兰、付某、吴江市众盛纺织贸易有限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关的权利义务在《保证合同》中均有详细约定。后,其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谭秋华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600000元,月利率为15‰,该借款于2013年8月7日到期。被告谭秋华不仅拖欠利息,且在借款到期后也未能还本付息,截止起诉之日共拖欠其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含利息、复利、罚息等)计人民币92315.18元。其多次催讨,被告谭秋华至今未付,作为保证人的其他被告亦无解决方案。其认为,被告谭秋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并承担其为此支出的相关费用;作为保证人的管慧兰、付某、吴江市众盛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应当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诉讼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谭秋华归还其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含利息、复利、罚息等)计人民币92315.18元(自拖欠本息之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按四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判令被告谭秋华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5100元;判令被告管慧兰、付某、吴江市众盛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谭秋华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谭秋华未作答辩。被告管慧兰、付某、吴江市众盛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其也提供了担保,系连带责任保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谭秋华(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3205060102013000441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谭秋华提供人民币1600000元的保证贷款,贷款期限为自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8月7日。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10日。借款人到期一次还本。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浮50%的标准支付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谭秋华汇付人民币1600000元,并由被告谭秋华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到期日期为2013年8月7日。2013年2月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管慧兰、付某、吴江市众盛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3205060102013005162、3205060102013005152、3205060102013005172的《保证合同》。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6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另查,原告为本案诉讼向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4510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就本案借款1600000元被告谭秋华未归还本金,利息仅支付至2013年7月10日。被告管慧兰、付某、吴江市众盛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为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8月7日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3年8月8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苏州银行补充专用凭证、《借款借据》以及本院笔录材料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谭秋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1600000元的义务,被告谭秋华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一、关于借款本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及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苏州银行补充专用凭证,可以确认原告于2013年2月5日向被告谭秋华提供借款160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谭秋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谭秋华归还借款1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借款利息。根据《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由于被告谭秋华仅支付至2013年7月10日的借款利息,在被告谭秋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2013年7月10日之后的利息的情形下,被告谭秋华应自2013年7月11日开始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复利及罚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谭秋华支付从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8月7日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2013年8月8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该请求未超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的范围,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关于律师费损失。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因被告谭秋华违约,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被告谭秋华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相关费用,该费用包括律师费,现被告谭秋华未按约支付本息,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451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谭秋华赔偿律师费损失45100元,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四、关于被告管慧兰、付某、吴江市众盛纺织贸易有限公司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管慧兰、付某、吴江市众盛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谭秋华结欠本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管慧兰、付某、吴江市众盛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就被告谭秋华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吴中区广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8月7日期间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及就借款本金160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8月8日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二、被告谭秋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45100元。三、被告管慧兰、付伟东、吴江市众盛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谭秋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7316元,由被告谭秋华、管慧兰、付伟东、吴江市众盛纺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 判 长 俞惠初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陆华芳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柏寒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