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潼法民初字第0124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邹希滨与邹言华,黄万琼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希滨,邹言华,黄万琼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潼法民初字第01248号原告邹希滨,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被告邹言华,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被告黄万琼,女,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原告邹希滨与被告邹言华、黄万琼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致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希滨,被告邹言华、黄万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希滨诉称,原告系二被告之次子,1999年2月25日,原、被告自愿签订了分家协议,请求法院确认该分家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邹言华、黄万琼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请法院依法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邹言华、黄万琼系夫妻关系,原告邹希滨系二被告之次子。二被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潼南县某某村修建了建筑面积203平方米的穿逗结构平房4间。1999年2月25日,经双方协商并邀请村委会干部在场,原、被告自行达成了分家协议,约定二被告将上述房屋赠与给原告邹希滨,该协议自双方签字时生效。为确认该协议效力,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该分家协议具体内容如下:1.因邹希明(二被告之长子)需改建房屋,被告邹言华、黄万琼自愿将老房屋三间分给邹希明所有,建筑面积68平方米,改建时间为1999年;2.被告邹言华、黄万琼在潼南县某某村土地上的房屋4间203平方米分给次子即原告邹希滨,系原告邹希滨个人财产,其他人无权过问;3.双方签字生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村委会证明、分家协议、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潼大字第0023036号乡村房屋自愿签订的分家协议第2、3项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该协议中第1项仅涉及二被告与案外人邹希明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原、被告之间并无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邹希滨与被告邹言华、黄万琼于1999年2月25日签订的分家协议第2项、第3项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邹希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邹希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周致余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