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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孙某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孙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民初字第1113号原告王某,女,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孙伟华、庄文通(实习),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男,住沈丘县。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伟华、庄文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孙某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3月举行了婚礼,2002年生育儿子孙某甲,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被告对家庭不尽责任和义务,为解除这种痛苦的生活,特提起诉讼,要求抚养儿子孙某甲,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被告孙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3月19日依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02年6月16日生育儿子孙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琐事生气。被告外出打工,自2012年年底双方失去联系。现原告不愿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庭审中,原告表示不再要求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另查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所生育儿子孙某甲现随原告王某生活。原告没有嫁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未办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和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孙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儿子孙某甲,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用,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又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所生育儿子孙某甲随原告王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王某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士华审 判 员  王洪安人民陪审员  胡相成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