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中法民一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与孙传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孙传荣,谢方新,谢华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中法民一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高笑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卓方,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传荣,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代理人:陈福宗,广东祥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美芳,女,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系孙传荣的妻子。原审被告:谢方新,男,198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广西横县人,住广西横县百。原审被告:谢华甘,男,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武鸣县人,住广西武鸣县。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孙传荣、原审被告谢方新、谢华甘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8时10分许,谢方新驾驶粤Y85H**号小型轿车沿X456线由大旺高新区往四会五马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四会市X456线4KM+500M路段超车时,遇谢华甘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孙传荣由五马岗往大旺高新区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孙传荣及谢华甘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对此,经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方新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形下超车,对事故的发生有主要过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华甘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且乘坐人员没有戴安全头盔,对事故的发生有次要过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孙传荣无过错,无事故责任。孙传荣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至肇庆高新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发生的医疗费为3149.58元。2013年3月24日,孙传荣被转至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8日出院,共住院45天,发生的医疗费为88193.73元+898元=89091.73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2个月后复查、行颅骨修补术,不适随诊;3、坚持服药,定期复查肝功;4、预防癫痫,需有1人陪护。2013年6月26日,孙传荣再到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进行颅骨修补术,至同年7月23日出院,共住院27天,发生的医疗费为54210.64元。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全休三月;3、加强营养。2012年7月11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孙传荣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并作出了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84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传荣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为IX(玖)级。为此,孙传荣支付了鉴定费840元。事故发生后,谢方新支付了68000元予孙传荣。又查明:2012年5月7日,事故车辆向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为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5月8日;同时又投保了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期为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5月8日,第三者商业责任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谢方新于2013年3月4日二手购买了该车辆,事故发生时,该车辆(车牌号为粤Y85H**号)所有人已登记为谢方新。2013年5月13日,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拟订了一份《放弃索赔书》,并在其空白栏上补充填写,载明“本人(被保险人):谢方新为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的投保客户。保单号码:PDDH201244015689000046。被保险车辆粤EOS4**(粤Y85H**)于2013年3月23日由谢方新驾驶,行驶在四会市456县道路段时因碰撞出险。本人已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出索赔,现本人自愿放弃本次索赔。由本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经济损失。该车已于2013年3月4日二手购买,本人为现车主,是实际所有人。”谢方新在该《放弃索赔书》的被保险人栏上签名,并载明其身份证号码。对此,谢方新在庭审时认为该《放弃索赔书》是其受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误导,以为不能得到赔偿才签名的,现重新要求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孙传荣父亲孙孝锡于1958年12月2日出生,孙传荣母亲蒋绿秀于1956年6月17日出生;孙孝锡与蒋绿秀共生育三名子女,分别是长子孙传荣、二女孙海容、三子孙传忠;孙传荣与梁美芳于2007年3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4月6日生育女儿孙懿瑶。2013年4月24日,广东东岳纺织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载明:“兹有孙传荣,身份号:51102319810420887X,是本单位工作人员,该员工于2012年5月16日入职,至2013年3月22日一直在本单位工作,工资为8000元/月,因休假外出意外发生交通事故,至今请假未回单位上班,故单位停发其请假期间全部工资。”2013年5月9日,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北街道办事处城北社区出具《居住证明》,载明:“现证明孙传荣,性别:男,身份号码:51102319810420887X,从2012年2月起至2013年5月一直在幸福村一巷8号居住。”2013年5月10日,清远市恒丰泰染整企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兹有员工梁美芳,身份证号码:441224198311214024,于2012年2月25日至今在我公司办公室部门文员岗位工作,月工资叁仟元整(3000元/月)。”2013年7月31日,安岳县宝华乡人民政府及安岳县宝华乡石龙村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证明》,载明:“兹有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宝华乡石龙村三组村民孙传荣的父亲孙孝锡体弱多病,母亲蒋绿秀长期患高血压、腰椎盘突出,丧失了劳动力,没有经济来源,是特困户。特此证明。”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关于商业三者险中无证驾驶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保险公司开设商业三者险业务,即意味保险人承诺在收取保费后愿为投保车辆可能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利用其优势地位,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投保人的负担,对该格式条款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无效”的规定,上述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白了该条款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虽然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对责任免除条款以专门章节予以标识黑色加深字体,但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且肇事车辆在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同时,还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商业三者险中无证驾驶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而保险标的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发生转让,保险标的受让人自保险标的所有权发生转移之日起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本案的肇事车辆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谢方新继承原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故商业三者险中无证驾驶的免责条款对谢方新也不产生法律效力。二、关于《放弃索赔书》是否有法律约束力的问题。投保人购买商业三者险的目的,是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减少自己的损失又确保第三者得到切实有益赔偿。谢方新虽然立下了《放弃索赔书》,但在庭审时反悔,要求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依照该法律精神,被保险人只有代替受害人申请保险人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的权利,而不能未经受害人同意放弃受害人向保险人理赔的权利,因此谢方新放弃向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索赔损害了受害人的权益,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该行为从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三、关于孙传荣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查证,认为谢方新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形下超车,对事故的发生有主要过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谢华甘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且乘坐人员没有戴安全头盔,对事故的发生有次要过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孙传荣无过错。据此认定:谢方新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华甘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传荣无事故责任。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该院予以采信。依照法律规定,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受害者有要求侵害者赔偿的权利。本案的赔偿标准适用《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孙传荣的户口虽在农村,但孙传荣提供的证据反映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并已超过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故其有关赔偿标准可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孙传荣的医疗费为:3149.58元+88193.73元+54210.64元+898元=146451.95元,这有医院收费收据及发票证实,亦有诊断证明、住院记录、病历本等印证,该院予以采信。根据本地的经济发展和劳动收入水平,孙传荣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每天50元的计算标准较为恰当,孙传荣住院73天,但孙传荣在第一次出院(2013年5月8日)后,出院医嘱:预防癫痫,需要1人陪护,至第二次住院(2013年6月26日)期间共55天。据此,孙传荣的护理费为:50元/天×(73+55)天=6400元。孙传荣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赔偿计算标准,故孙传荣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73天=3650元。孙传荣主张误工费以月平均工资8000元的标准计算,根据广东东岳纺织有限公司提供的《收入证明》,证实孙传荣自2012年5月至交通事故发生时(2013年3月)的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据此,孙传荣的误工费应按每月8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从2013年3月23日起计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7月10日),合共110天,故孙传荣的误工费为:8000元/30天×110天=29333.33元。孙传荣主张交通费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按照孙传荣受伤后的就医治疗情况,交通费必然会发生,但孙传荣没有提供正式的票据,故孙传荣的交通费酌情为1000元。对于孙传荣伤残等级为九级的鉴定结论,该院予以确认,根据广东省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26.71元的规定,孙传荣的残疾赔偿金为:30226.71元/年×20年×20%=120906.84元。孙传荣主张伤残鉴定费为840元,有正式的票据予以证实,该院予以采信。孙传荣的父亲孙孝锡55岁、母亲蒋绿秀57岁,二人均丧失了劳动力,没有经济来源,而孙传荣有三兄弟姐妹;孙传荣与其妻生育一女儿孙懿瑶,现时6岁。按广东省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的标准计算,赡养费为:22396.35元/年÷3人×2人×20年×20%=59723.60元;抚养费为:22396.35元/年÷2人×12年×20%=26875.62元。据此,孙传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为:59723.60元+26875.62元=86599.22元。孙传荣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该事故造成孙传荣九级,孙传荣身心确已受到损害,其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根据孙传荣的伤残情况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可酌情确定10000元为宜。孙传荣主张营养费10000元,根据广东三九脑科医院出院医嘱,孙传荣因本次事故需要增加营养,但酌情确定5000元为宜。孙传荣主张的租床费820元,是护理人员在护理病人期间发生的租床费用,是合理的住宿费,且有相应的陪人床收费单据予以证实,该院予以采信。综上,该院认定孙传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11001.34元。四、关于本案的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只要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保险公司均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分担责任。事故车辆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孙传荣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孙传荣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租床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共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5101.95元,以及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租床费145899.39元,合共291001.34元。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谢方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华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按事故责任分担,谢方新应承担291001.34元×70%=203700.94元的赔偿责任,鉴于事故发生后谢方新支付了68000元予孙传荣,对此应予扣除,即谢方新应赔偿给孙传荣的款项为135700.94元。又因事故车辆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孙传荣135700.94元;而谢华甘应赔偿给孙传荣291001.34元×30%=87300.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孙传荣120000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孙传荣135700.94元。三、谢华甘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孙传荣87300.40元。四、驳回孙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谢方新负担2555元,谢华甘负担1095元。上诉人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大地财产保险公司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孙传荣135700.9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约定无证驾驶免责条款与法律立法目的是完全一致。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计算孙传荣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中孙传荣的父亲评残之日计算为55岁,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不能仅仅依靠村委会及人民政府证明其体弱多病,认定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孙传荣答辩称:一、一、二审期间,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及谢方新均无提供双方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条款约定,只是提供样板合同的免责条款证明无证驾驶属于免责范围,其以此抗辩无需赔付理由不成立。二、孙传荣的父亲虽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作为最基层的社会组织村委会及镇政府都证实了其父亲丧失了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本案的抚养事实足以认定。原审被告谢方新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原审被告谢华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的问题;二、应否支持孙传荣父亲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关于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的问题。第一、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无证驾驶按照双方合同条款约定属于免责范围,但在一、二审期间并未提交其与谢方新(或原投保人)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条款,而其提供的样板合同及条款并不能证明是双方签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条款。第二、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辆保险投保单》作为样板合同,该样板合同中其中一项内容载有:合同组成内容、投保人声明、投保人签名、产险销售人员签字、保险中介机构盖章、日期等内容。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与该样板合同不一致,《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并没有上述该内容。第三、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并没有就上述事实向法院作出合理说明。综上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判决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并无不当。上诉人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予赔付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否支持孙传荣父亲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孙传荣的父亲虽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经过当地村委会及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孙传荣父亲已丧失劳动能力并无其他生活来源,孙传荣理应承担抚养义务。原审法院认定孙传荣需承担其父亲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孙传荣父亲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事项,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14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红 茂审 判 员 李 小 冬代理审判员 梁 达 明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欧阳天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