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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荔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戴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荔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菁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3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戴某某酒后驾驶闽BGP1**二轮摩托车从荔城区北高镇往秀屿区笏石镇方向行驶,途经北高车站路段,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从被告人戴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87.3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吹气及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二○一四年四月十二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谭海燕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翁美丽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