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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义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义民初字第750号原告郑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赵永龙,系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某某,女。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玥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龙,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以“与原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请求分割共同财产(请求分割的共同财产为:1、位于晴隆县某某局的宿舍一套;2、李某某转让给原、被告的土地一宗;3、坐落在某街大灯脚处的房屋一套;4、电视机、洗衣机、沙发等家用电器)。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晴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女孩郑某甲由郑某某抚养,由杨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郑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三、电视机、电冰箱归杨某某所有;洗衣机、沙发归郑某某所有;四、原、被告共有的位于晴隆县某某局宿舍的房屋归郑某某所有,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之次日起一月内给付杨某某10万元。被告在原一审中作为原告方提起诉讼时,未提及其在兴义购买的商品房,在一审诉讼期间,原告才得知被告用家庭共有的资金在兴义市购买得有一套商品房,原告经多方查询后得知被告于2011年在兴义市兴泰新区黄草大道“某某有限公司”开发的“某某”小区购买有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08.44平方米,房屋房号为:X幢X室,产权证号:YXXXXXXXXX。兴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6月7日出具《兴义市房屋产权情况记载》一份给原告,原告便将该《兴义市房屋产权情况记载》递交晴隆县人民法院,要求对此套住房一并分割,晴隆法院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采纳。原告认为:被告在双方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家庭共同资金出资在兴义市购买住房一套,该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一并分割,��此,不服晴隆县人民法院(2013)晴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在上诉期内上诉于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兴民终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在判决书中告知如需分割杨某某名下在兴义购买的房屋,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事实,被告在与原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自行用家庭共有资金购买的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则产;同时,被告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家庭共有资金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所支付的装修款也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以分割,但是,被告对其购买房屋这事实不予提及,隐瞒原告,企图隐藏、侵占更多的夫妻共同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四十七条之规定,对于被告的此种行为在分割财产时可以少分或不分,本案中,原告主张酌情分给被告5万元,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到贵院,望依法判决1、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购买的位于兴义市某某新区某某大道某某小区X栋X号的房屋一套(面积:108.44平方米)归被告所有,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20万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自结婚以来,未尽到夫妻共同扶养义务,其对老婆孩子不负责任,郑某甲一直由被告抚养,结婚后也是靠我摆地摊养活子女。房子是2011年我弟弟以我的名义进行购买的,实际付款则是我弟弟去付的,我跟原告以前挣的财产已经分了,但是判决他给我的100000元,他还未给。我根本无经济能力购买房屋。针对房屋是否是由我弟弟购买,希望法院查清。本案的争议焦点:1、讼争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原告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0年8月18日登记���婚,2013年被告杨某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到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要求判决与原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贵州省晴隆县法院于2013年7月24日以(2013)晴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及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后因原告郑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以(2013)兴民终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郑某某上诉,维持原判。在该案二审审理期间,原告提出要求分割被告在兴义市兴泰区黄草大道购买的房屋,但因该项诉请及事实双方在该案一审时均未提出,故被告知可另行主张权利。2014年2月21日,原告以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家庭共有资金购买的位于兴义市某某新区某某大道某某小区X栋X号的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该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20万元。另查明,杨某某与某某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3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某某小区X栋X号房屋,2011年7月1日杨某某支付首付款94879元,从2011年12月29日起杨某某开始偿还按揭贷款及利息,截止到2013年12月6日偿还按揭贷款本金11123.09元,利息29468.59元,共计40591.68元。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兴义市房屋产权情况记载、《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黔西南分行还款凭证查询及贵州省晴隆县法院(2013)晴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兴民终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为据,故作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在庭审过程中查明被告杨某某并��居住在兴义市,而是居住在晴隆县,按照地域管辖原则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被告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内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而是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内提交了答辩状,并出庭应诉,我院对该案的受理并未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视为我院有管辖权。关于某某小区X栋X号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被告杨某某购房的行为发生在2011年,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原、被告双方并未进行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确定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杨某某提出该房屋系其弟杨某甲购买,应属于其弟杨某���的房屋,并提供了XXXX售楼部证明一份以证明其主张,虽然XXXX售楼部出具了该证明,但是并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反而被告杨某某自己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款收据及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上的名字均系杨某某本人,故被告杨某某认为该房屋系属于其弟杨某甲的主张因其举证不足而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经审查本案讼争房屋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该房屋系以被告杨某某之名按揭贷款购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款收据及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上的名字均系其杨某某本人,原、被告离婚后该房的贷款及利息也一直由被告杨某某偿还,故为了便于管理使用,该讼争房屋由被告杨某某享有较为适宜,其尚未偿还的贷款及利息���被告杨某某继续偿还。因该讼争房屋系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其按揭贷款并未偿还完毕,截止到原、被告离婚时,总共为该房支付的价款为首付款94879元及按揭贷款40591.68元(按揭贷款本金11123.09元、利息29468.59元),共计135470.68元,故本院认为以该金额作为基数计算被告杨某某应支付原告郑某某的数额较为适宜,原则上被告杨某某应补偿给原告郑某某67735.34元,但考虑到从照顾女方权益这一原则出发,适当减少被告杨某某应补偿给原告郑某某应享有的份额较为适宜。至于原告郑某某提出被告杨某某对其购房这一事实不予提及,企图隐藏、侵占更多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在分割财产时少分或不分的问题,在原、被告离婚案件的二审审理期间,原告已提出要求分割被告在兴义市兴泰区黄草大道购买的该套房屋,但因该项诉请及事实双方在该案一审时均未提出,故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不存在被告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针对原告郑某某提出房屋装修款也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这一问题,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是否装修、具体支付多少装修款,故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贵州省兴义市某某小区X栋X号房屋一套归被告杨某某享有,由被告杨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郑某某应享有份额60000元,因购买该房所欠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黔西南分行剩余按揭贷款及利息,由被告杨某某负责偿还;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125元,被告杨某某承担100元。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夏� � �玥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瑾瑜(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