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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海法劳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江门市江海区志城照明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燕梅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江海区志城照明有限公司,陈燕梅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海法劳初字第201号原告:江门市江海区志城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五邑路442号2幢(自编1号A区厂房)。法定代理人:段志城,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萍欢,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锦浓,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燕梅,女,1990年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太平镇。委托代理人:陈雯,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安琪,女,1991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告江门市江海区志城照明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燕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颖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市江海区志城照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萍欢、苏锦浓,被告陈燕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是原告的员工。被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虽然刘丽强、陈成就、谭少华及刘永强四名证人证明被告是原告员工,但四名证人与被告均存在利害关系,刘永强与被告是情侣关系,且是被告孩子的父亲,刘丽强与刘永强是兄弟,谭少华入职原告前已认识刘丽强、刘永强,陈成就、谭少华均为刘永强介绍进入原告处工作,上述四人极有可能出于帮助刘永强目的作出有利于被告的证言。原告全部员工的工资均通过银行转帐形式发放至员工名下银行帐号,四名证人也不例外,故其四人均能提供工资发放转帐凭证,而被告认为其是原告员工,却无法提供与原告有关的工资发放转帐凭证,被告是原告员工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9月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所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江海劳人仲字(2013)559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不服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的事实。2、送达证明,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时效。被告辩称:被告提交的证据可充分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四位证人在生理和精神上都可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虽然刘丽强、陈成就、谭少华与刘永强相识,刘永强与被告是情侣关系,但是不能据此认定他们与本案结果存在利害关系,证据规则规定的利害关系是指与案件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而不是指是否相识,本案证人与本案结果并没有利害关系,他们与被告在同一个车间工作,是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见证者和亲身经历者。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证人所陈述的证言是虚假的,也不能证明证人的证言存在瑕疵或作伪证可能,单凭证人存在关系而认为不能采信证言缺乏依据。被告工资是通过刘永强的银行帐号一并发放的,原告冲压车间计件记录关系到工资计算情况,可以反映刘永强的工资计算情况和其中是否包含被告的工资在内,因此被告认为计件记录与本案争议存在关系,原告没有按照要求提交计件记录,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对其所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证言,证明证人和被告于2013年前在“江门市丽日之光科技照明有限公司”工作,老板是段志城、老板娘是张颖妍,工资是通过张颖妍的银行账号转账发放,被告于2012年10月进厂工作。2013年1月后,证人和被告工作单位名称为江门市江海区志城照明有限公司,工资仍然通过张颖妍的账号转账发放。2013年4月28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在工作时受伤送医院治疗的事实。2、身份证,证明证人的身份资料。3、企业机读档案资料复印件,证明江门市丽日之光科技照明有限公司、江门市江海区志城照明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公司经营场所的登记地,原告设立时间为2013年1月24日。4、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刘永强、谭少华、陈成就、刘丽强2013年4月、5月的工资由张颖妍通过建设银行转账发放。5、相片复印件,证明原告经营场所现场。6、购买商业保险、理赔资料,证明段志城与江门市丽日之光科技照明有限公司是有关系的,原告陈述段志城和江门市丽日之光科技照明有限公司没有关系是虚假的。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江门市江海区志城照明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成立,住所为江门市江海区五邑路442号2幢(自编1号A区厂房),法定代表人段志城,投资人为段志城、张颖妍。刘丽强、刘永强、陈成就、谭少华在2013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为原告的员工,工资计算方式为计件,原告通过张颖妍的私人银行帐号向刘丽强、刘永强、陈成就、谭少华发放每月工资,刘丽强、刘永强、陈成就、谭少华于2013年5月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刘永强与被告为情侣关系,刘丽强与刘永强是兄弟关系,谭少华于2013年4月28日回家不在原告车间现场。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受伤到江门市江海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医疗费由段志城支付。被告向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在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9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9月29日,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海劳人仲案字(2013)5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在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9月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以及本案庭审的情况,本案的主要争议是:原、被告在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9月5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被告在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9月5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四位证人刘丽强、刘永强、陈成就、谭少华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在2013年4月28日在原告冲压车间工作时受伤,并陈述被告为原告的员工。证人刘永强与被告为情侣关系,刘丽强与刘永强是兄弟关系,谭少华于2013年4月28日不在车间现场,虽然四位证人因与被告的相互关系,所作出的证言的证明力受到不同程度的削弱,但其四人在被告受伤期间均为原告的员工,理应知悉被告是否原告员工,故其四人的证言仍有一定的证明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主张其每月工资由张颖妍转帐发放至刘永强银行帐号,但发放至刘永强银行帐号的每月工资数额并未显示为两人工资,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但关于员工工资发放的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则原告应在本院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其所有员工的工资发放记录或计件记录,但原告逾期未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其员工的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招用记录和考勤记录承担举证责任,上述资料原告均未能举证证明,而四名证人作为原告的员工进行作证,符合上述通知“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的规定,故对四名证人的证言,本院予以采纳。则原告关于原、被告在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9月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江门市江海区志城照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江门市江海区志城照明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燕梅在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9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门市江海区志城照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佘夏明代理审判员  谢颖翔代理审判员  姚佳纯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庆波第1页共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