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顺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李艳丽与韩敬民、孙敦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丽,韩敬民,孙敦社,刘敬银,王广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顺民初字第00175号原告李艳丽,居民。委托代理人渠辉。被告韩敬民,个体工商户。被告孙敦社,干部。被告刘敬银,居民。被告王广森,干部。原告李艳丽诉被告韩敬民、孙敦社、刘敬银、王广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宝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李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敬民、孙敦社、刘敬银、王广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丽诉称:2012年7月12日,四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期二个月,如逾期不还,每天的违约金为500元,并给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四被告拒不还款。现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韩敬民、孙敦社、刘敬银、王广森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被告韩敬民、孙敦社、刘敬银、王广森向原告李艳丽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为两个月,如逾期不能还款,每天的违约金为500元,并书写了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李艳丽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万元,(小写)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共2个月,利率为每月‰,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除按月息支付利息外,并自愿支付违约金每天人民币(大写)伍佰元整……,借款人:韩敬民……借款人:刘敬银……借款人:孙敦社……借款人:王广森……2012年7月14日”。至今,四被告未偿还原告李艳丽借款本金及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是否有借贷事实存在;二、借款的数额及利息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敬民、孙敦社、刘敬银、王广森向原告李艳丽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外,不违反我国法律、��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原告李艳丽要求被告韩敬民、孙敦社、刘敬银、王广森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明确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每天500元,该约定可视为对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原告李艳丽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2年9月14日,故逾期利息应从2012年9月15日开始计算。被告韩敬民、孙敦社、刘敬银、王广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敬民、孙敦社、刘敬银、王广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艳丽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9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敬民、孙敦社、刘敬银、王广森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史宝光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戴文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