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泊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杨某某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杨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泊民初字第45号原告秦某某,女,1984年4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文德,男,1955年5月出生,汉族。被告杨某某,女,1977年10月出生,汉族,个体。原告秦某某与杨某某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2011年8月原告经由同事张静介绍到杨某某处交纳1800元学费,学车以考取驾照,但被告并没有负责对我进行培训。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学费,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学费1800元,本案诉讼费、交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收其1800元属实,但我培训了原告2个月,应扣除部分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原告交付被告驾驶证C1学费18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并有被告所书的收据证实。原告主张,交付学费后,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培训,被告则主张,对原告培训两个月,但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交付学费于被告,被告未能提供培训服务,故该1800元学费应予返还。原告主张交通费由被告承担,未提交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已对原告培训两个月,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返还原告培训费18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杰审 判 员  庞树立人民陪审员  王军胜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常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