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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舟普商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陈永军与舟山市普陀顶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军,舟山市普陀顶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普商初字第347号原告陈永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裘杰。被告舟山市普陀顶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加德。原告陈永军诉被告舟山市普陀顶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后,原告不服该裁定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4日依法作出撤销该裁定,并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裘杰、被告舟山市普陀顶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胡加德系同乡。2012年11月13日,胡加德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期为8天,利息为每月2.5%。被告对上述借款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条出具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当天,原告将50万元借款汇给胡加德。2012年11月18日,原告与胡加德约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到期,原告得知胡加德携款出逃,后被告公安机关逮捕,案件尚在审理中。原告认为,胡加德明知无偿还能力,仍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构成犯罪。被告明知胡加德的情况仍提供担保,构成共同欺骗,使原告作出错误的判断,为此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11月13日起每月2.5%利率计算利息,直至付清止,利随本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永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汇款凭证一份。被告舟山市普陀顶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和本金都没有异议,对要求公司还款也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胡加德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条载明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被告在借条上在“担保企业”处加盖公章,约定被告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2012年12月26日,胡加德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31日被逮捕,2013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3)舟普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胡加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人民币897310元及四辆汽车折抵赃款发还被害人,继续追缴被告人胡加德的犯罪所得。胡加德向原告借款50万元已被认定为胡加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数额。本院另查明,胡加德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公司任执行董事一职,在公司的出资比例为90%。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胡加德向原告陈永军50万元借款已由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系胡加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的一部分,基于犯罪行为的违法性,因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胡加德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担保合同系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本案借款合同无效,相应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担保合同也无效。根据工商登记材料,胡加德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一职,对被告拥有实际的控制权,被告对于本案无效的担保显然具有过错,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精神,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对胡加德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利息约定系借款合同约定的一部分,该笔借款已被认定为犯罪行为的一部分,故相应的该利息约定也无效,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舟山市普陀顶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对胡加德向原告陈永军返还款项500000元的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向原告陈永军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舟山市普陀顶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智广代理审判员  杨 静代理审判员  吴 蓓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方卓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