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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998号原告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国生。被告郑某某,男。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0月24日相识,2011年4月8日在安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约定男到女家入赘。2011年7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周某某,2012年7月29日生一女孩,取名周某某。婚后因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经常外出不归,有严重赌博恶习,且经常吸毒,夫妻关系一直不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周某某、周某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二个小孩抚养费1000元直至小孩成年为止。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周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周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周某某和被告郑某某于2011年4月8日在安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3、周某某、周某某出生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11年7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周某某,2012年7月29日生一女孩,取名周某某。4、证人周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关系不好。被告郑某某没有家庭责任感,不务正业,对妻子、孩子不关心照顾,有赌博恶习,现原、被告已分居二年,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关系不好,被告经常赌博、且吃麻古,没有家庭责任感,对妻子、小孩不闻不问。从2013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现二个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婚后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关系不好,主要原因是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不安心在原告家生产、生活,在家里既不做事又不赚钱,对原告和小孩的生活费他全不管,且有赌博恶习。现双方已经分居二年,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郑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组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0月24日相识,2011年4月8日在安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约定男到女家入赘。2011年7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周某某,2012年7月29日生一女孩,取名周某某,二个小孩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因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不安心在原告家生产、生活,经常外出不归,且有赌博恶习,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郑某某从2013年2月离开原告家回原籍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因被告郑某某没有家庭责任感,不安心在原告家生产、生活,经常外出不归,且有赌博恶习,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郑某某从2013年2月离开原告家回原籍生活,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难以共同生活,且分居至今,可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周某某提出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小孩抚养,因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出发,婚后所生女孩周某某、周某某随原告周某某生活为宜,被告郑某某每月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当地的消费水平,确定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人,二个小孩共计600元/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二、婚后所生女孩周某某、周某某随原告周某某生活,由被告郑某某从2014年4月开始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直至小孩成年为止(支付方式:按年度支付,每年的小孩抚养费在当年的12月20日之前付清),被告郑某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周某某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红兵审 判 员  丁永安人民陪审员  刘学智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何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