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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法刑初字第00556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刑初字第0055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0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原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乘坐248路公交车,当车行至重庆市沙坪坝区双碑站至远祖桥站路段时,趁被害人李某不备,扒窃其挎包内不记名公交卡一张,卡内有余额42.70元,后被民警抓获。另查明,被盗公交卡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指认赃物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原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2010)足法刑初字第0038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涂诵菊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霈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