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朱杏根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7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该案案情复杂,于2014年1月24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人朱某甲在宜兴市高塍镇天生圩村北塍16号帮蒋某甲老宅后侧场边砌砖,周某的家人以砌砖会影响其东侧排水沟排水而与蒋某甲发生争吵,后闻讯赶至现场的周某要求停止施工,朱某甲未理睬,周某即殴打朱某甲,朱某甲遂用泥刀砸伤周某的头部,致周某左颞骨骨折、气颅、左顶部皮下血肿。周某所受的伤已经构成轻伤。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朱某甲赔偿周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0000元,且已支付完毕,周某对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蒋某甲、朱某乙、蒋某乙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附带民事诉状,调解笔录,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某甲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用泥刀砸伤他人头部,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结合社区评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兴鹤审 判 员 吴旭东人民陪审员 陈法林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吴文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