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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上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吴青山与郑州浩宇炭素材料有限公司、赵万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青山,郑州浩宇炭素材料有限公司,赵万仓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上民初字第434号原告吴青山,男,1951年1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宪彬,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浩宇炭素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席兆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建栋,该公司员工。被告赵万仓,男,1973年5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小杰,郑州���上街区工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青山诉被告郑州浩宇炭素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炭素)、被告赵万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青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宪彬,被告浩宇炭素委托代理人胡建栋,被告赵万仓委托代理人冯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青山诉称,2012年4月,原告与妻子马喜梅经吴汝刚介绍跟随被告赵万仓到被告郑州浩宇碳素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从事煤气发生炉的操作工作,月工资2400元;妻子马喜梅负责推煤。我们一个班三个人,还有一个叫张秀芬,负责煤气炉的调温。我们上一个班是付东安、吴淑霞等三人,下一个班是陈书理、杜爱玲等三人。2013年1月1日0时,我们仨接付东安、吴淑霞的班之后,开始工作。约在1时50余分钟,原告发现炉内有火焰,便上去查看,并用拨火钎拨火,这时拨火钎前端发生爆炸,拨火钎弹起撞击在原告下颌上,原告当时就被击倒在地,昏迷过去。后来被妻子马喜梅和张秀芬给救起,喊来工友吴保国和许元,将原告送往上街区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在该院住院28天,伤情好转后出院。原告伤情被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口腔复杂伤,下唇穿通伤;3、多颗牙齿折断,牙床损伤(43217654+123456缺失,5+78根折);4、一氧化碳中毒。出院后又进行两个疗程为期20天的高压氧治疗,现急需下一步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住院费用,关于下一步治疗和有关赔偿事宜,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依法提出本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用具安装及维护费50000元(后追加至221535.54元,医疗费969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误工费25600元(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320天)、护理费2100元(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35天)、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4718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用具安装及维护费13852.08元、交通费1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浩宇炭素辩称,一、原告不是我公司雇佣的职工,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事实是2012年元月另一被告天能公司赵万仓找到我公司法人代表席兆阳说要租赁浩宇炭素焙烧车间焙烧炭素产品,经二人协商浩宇公司将焙烧车间(包括六台焙烧炉、一台煤气发生炉等),从2012年2月到2013年1月租给赵万仓使用,租金16万元。在此期间,所有人员的安排、工资、福利其它费用,以及生产管理全部由天能公司赵万仓负责。赵万仓委派杜川奎、马保五进行生产管理。浩宇炭素没有参与��何经营。二、原告在诉状中提出是经吴汝刚介绍跟随另一被告赵万仓工作的。包括原告的工资、福利都是由赵万仓发放的,这就证明原告与浩宇炭素无任何关系。三、原告在诉状中提出受伤后住院期间由另一被告赵万仓支付住院费用,因此,与浩宇炭素无任何关系。四、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赵万仓聘用的电工金东阳证人证词、做门卫工作的肖红福证人证词均证明当时是赵万仓经营生产,工资、福利及其它费用均由赵万仓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吴青山与我单位浩宇炭素根本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与另一被告赵万仓有着密切雇佣关系。故请求法院根据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赵万仓辩称,1、原告所诉不完全是事实;2、原告受伤后被告积极协助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14525.66元和生活费1300元,共计15825.66元;3、原告违反司炉工的操作规程,造成事故���存在严重过错,正确过程是应当2人在场,拔火钳时应该先开风扇、吹煤气,站在上风头,戴口罩、手套、安全帽,侧身工作,不能正面对着火口;4、对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的请求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吴青山受雇于赵万仓在浩宇炭素焙烧车间从事司炉工作,月工资2400元。2013年1月1日凌晨,吴青山在拨火时发生事故,拨火钎弹击中其下颌,吴青山昏倒。事故发生后,吴青山被送至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口腔复杂伤;3、多颗牙齿折断,牙床损伤(43217654+123456缺失,5+78根折);4、一氧化碳中毒。2013年1月29日出院,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在其出院证载明:“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2、请自行与口腔科联系安排下一步治疗;3、不适随诊。”,上述医疗费共计13775.66元及2013年1月1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检查费750元系由赵万仓支付。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4月2日,吴青山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下颌唇龈沟过浅”。该院在其出院证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注意保护创口,保持口腔卫生。3.两周后拆除创区缝线。4.定期复查,不适来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吴青山共支付医疗费8812.94元。2013年2月24日、2013年5月22日、2013年8月5日还发生治疗费、西药费共计2335元系由吴青山支付。2013年10月18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中允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吴青山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吴青山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吴青山系进城务工人员,其未取得从事司炉工作的相关资质。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原告吴青山受雇于被告赵万仓在被告浩宇炭素焙烧车间从事司炉工作及原告吴青山未取得从事司炉工作的相关资质之事实,原告吴青山与被告赵万仓均应就原告吴青山遭受的上述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浩宇炭素不承担责任。原告吴青山主张医疗费969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误工费25600元(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320天)、护理费2100元(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35天)、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4718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用具安装及维护费13852.08元、交通费1000元。1、关于医疗费。依相关票据所显示的数额,确认因上述事故已发生医疗费25673.60元,其中被告赵万仓垫付的数额为14525.66元;2、关于营养费。原告吴青山主张营养费350元,依原告吴青山两次住院的情况予以确认(计算方法:35天×10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吴青山主张1050元,依原告吴青山两次住院的情���予以确认(计算方法:35天×3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吴青山主张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35天护理费为2100元,原告吴青山虽未提交相关护理证明,但依其伤情予以确认;5、关于误工费。原告吴青山以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320天的误工费25600元。依其系进城务工人员、每月2400元的工资水平以及上述事故发生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18日定残之情形,确认误工费为23200元(计算方法:80元×290天);6、关于交通费。原告吴青山主张1000元,依其的病情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7、关于鉴定费。原告吴青山主张700元,根据其所提供证据,予以确认;8、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吴青山主张残疾赔偿金147186.72元,依豫中允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之内容及其系进城务工人员之情形,予以确认(计算方法:20442.62元×18年×40%);9、关于精神损���抚慰金。原告吴青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依其伤情予以确认;10、关于残疾用具安装及维护费。原告吴青山主张残疾用具安装及维护费13852.08元,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确认,但可另行主张。以上确认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99760.32元,依原告吴青山与被告赵万仓均应就原告吴青山遭受的上述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之情形,原告吴青山应承担上述损失的20%,即35552.06元;被告赵万仓应承担上述损失的80%,即159808.26元。综上,扣除被告赵万仓已垫付的14525.66元,被告赵万仓还应向原告吴青山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65282.6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万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青山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65282.60元;二、驳回原告吴青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623元,由原告吴青山承担1156元,被告赵万仓承担3467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赵万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彭 勃助理审判员  王光献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时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