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成民终字第209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涂桦与成都申通快递实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涂桦,成都申通快递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终字第20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涂桦,女,汉族,1974年9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管兴芸,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申通快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三段**号**栋*楼。负责人陈贤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泝宏,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涂桦因与被上诉人成都申通快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快递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4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涂桦的委托代理人管兴芸,被上诉人申通快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泝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涂桦提交的由申通快递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向涂桦出具的快递单正面“发件人签名”一栏下方使用小号字体印刷有:“您的签名表示您已经仔细阅读并接受本单背面的合同条款”内容,涂桦在该栏签名。“内件描述”一栏中载明:“易碎物品,轻拿轻放”,“申明价值”一栏中载明为1600元,“保费”一栏中载明为48元,“运费”一栏中载明为15元。快递单背面使用小写字体印刷有《快递递送合同》条款,第二条第二款载明:“托运人应当妥善保证委托承运的物品,且必须符合物品安全运输的要求,对特殊性质的物品(如重要物品,易损坏的物品等),托运人应做好特殊包装,并向承运人作出特别声明,或实行保价措施。”第六条第二款载明:“……对保价递送物品的灭失,按保价的金额赔偿,但不超过保价的最高赔偿限额人民币壹拾万元。”涂桦在托运货物时已向申通快递公司支付了运费15元、保价费48元,共计63元。庭审中,涂桦陈述,快递单中“申明价值”一栏填写的1600元就是应申通快递公司的要求申明的托运货物的保价金额。涂桦为证明托运货物玉佛的价值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玉佛的照片、购买玉佛的《收款收据》、对玉佛进行加工的《加工清单》、《天然翡翠检验证书》等证据。申通快递公司针对涂桦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涂桦提交的《收款收据》、《加工清单》均是手填单据,无任何单位盖章;《天然翡翠检验证书》无检验时间。故对涂桦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持异议。涂桦为证明其定金损失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案外人张晓华于2013年5月28日向涂桦转款6000元。申通快递公司质证认为该转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以上事实,有快递单及《快递递送合同》、《收款收据》、《加工清单》、《天然翡翠检验证书》、转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涂桦与申通快递公司双方对签订运输合同及涂桦已向申通快递公司支付运费和保价费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1.《快递递送合同》中第六条第二款的效力问题;2.赔偿金额问题。关于《快递递送合同》中第六条第二款的效力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所谓格式条款,是指由一方当事人事先制订好的,其内容未经双方当事人讨论的合同条款。本案中,快递单背面印刷的《快递递送合同》条款就是格式条款。虽《快递递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载明有对保价货物的灭失按保价金额赔偿的相关内容,但该条款内容应属限制申通快递公司责任的条款,所涉条款内容形式上并未采取足以引起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申通快递公司亦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对该格式条款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故涂桦要求撤销《快递递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金额问题。如前所述,《快递递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被撤销后,对涂桦不产生法律效力。申通快递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涂桦应当就托运的具体货物及货物的损失价值承担举证责任。涂桦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快递单中并未明确载明其托运的物品名称、属性及数量等内容,其提交的《收款收据》、《加工清单》、《天然翡翠检验证书》等证据的关联性、证明力均具有较大的瑕疵,故涂桦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托运的货物为翡翠且价值15614元。涂桦在托运货物时,应申通快递公司的要求填写货物保价金额时,明确陈述为1600元,原审法院认为,该价值作为涂桦货物的损失价值较为合理。涂桦交纳的保价费45元、快递费21元是其实际损失,申通快递公司应当予以退还。因涂桦与案外人的买卖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涂桦因此造成的损失非本案的直接损失,涂桦要求申通快递公司赔偿定金损失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涂桦要求申通快递公司赔偿货物损失的诉请,原审法院在1657元(1600元+45元+21元)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撤销涂桦与申通快递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达成的《快递递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申通快递公司向涂桦赔偿1657元;驳回涂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0元,由申通快递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涂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即“申通快递公司向涂桦赔偿1657元”,改判申通快递公司赔偿涂桦翡翠丢失的全部经济损失21614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涂桦已提交购买翡翠的票据及其客户张晓华出具的情况说明、6000元定金汇款凭证,能够证明涂桦因翡翠丢失所受到的损失为21614元,但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导致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申通快递公司答辩称,涂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快递行业目前主要参照邮政法和快递条例的相关规定调整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申通快递公司愿意按照保价赔偿并退还快递费用。涂桦为支持其上诉主张,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张晓华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涂桦与买家在2013年5月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丢失的翡翠货品价值为15614元,张晓华预交定金6000元。经质证,申通快递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情况说明的性质系张晓华的证人证言,因张晓华未出庭作证,该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申通快递公司是否应向涂桦赔偿21614元,是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涂桦上诉称其购买案涉翡翠的价值为15614元,其向买家收取了定金6000元,现该翡翠在快递过程中丢失,导致其经济损失共计21614元,应由申通快递公司赔偿。对此本院认为,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涂桦与申通快递公司签订的《快递递送合同》约定的快递物品为“易碎品”、申明价值为1600元,涂桦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交付给申通快递公司递送的货品为价值15614元的翡翠,故其要求申通快递公司赔偿其15614元并赔偿其翡翠交易的定金损失6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涂桦的该项诉讼请求,并基于申通快递公司丢失涂桦委托递送的货品,判决申通快递公司赔偿涂桦申明的货品价值1600元、支付的保价费45元及快递费21元,共计165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涂桦提出申通快递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21614元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上诉人涂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继锋审 判 员  魏云霞代理审判员  李婧杰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冠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