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中刑一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怀中刑一终字第4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绰号“张眼镜”),男,1970年9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沅陵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湖南省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沅陵县看守所。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作出(2013)沅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以贩养吸,于2013年7月5日、同年9月5日在本县城古城路口、新恋宾馆分别向吸毒人员江某、高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各一次,获赃款200元。具体分述如下:2013年7月5日,被告人张���在接到吸毒人员江某要购买海洛因的电话后,约其在本县城古城路口见面。二人见面后,张某卖给江某2个重约0.2克的海洛因“包子”,江某交给张某130元现金。2013年9月5日,吸毒人员高某在本县城新恋宾馆找到被告人张某,随后高某交给张某70元现金,张某卖给高某1个重约0.1克的海洛因“包子”。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沅陵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在办理张某吸食毒品案件中发现张某有贩毒嫌疑,于2013年11月5日将张某抓获的事实。2、证人江某的证言,江某是吸毒人员,外号叫“江豹”。他的手机号码是153××××8219。江某证明2013年7月5日,他给张某打电话联系后,在沅陵县城古城路以130元的价格从张某手上买了两个海洛因“包子”。3、证人高某的证言,高某是吸毒人员,他的手机号码是1837459****。高某证明2013年9月5日,他在沅陵县城新恋宾馆找到张某,从张某处花70元买了1个海洛因“包子”。4、被告人张某的手机通话详单(该手机号码为155××××8038),证明案发当天张某与江某、高某联系过。该事实经被告人张某当庭确认属实。5、沅陵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怀化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不宜强制隔离戒毒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因吸毒于2010年9月11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3年7月15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即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次日被怀化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以不宜收治为由拒收。6、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张某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7、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张某供认自己从1998年开始吸毒,他将从外地买来的海洛因毒品部分做成了海洛因“包子”,一个“包子”大约0.1克左右,卖的价格是70元左右。他的手机号码是155××××8038。并供认吸毒人员江某的外号叫“江豹”。2013年7月5日,江某在沅陵县城古城路口花130元从他手上买了两个海洛因“包子”。2013年9月5日,吸毒人员高某在沅陵县城新恋宾馆从他手上花70元买了1个海洛因“包子”。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贩养吸,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张某提出原审认定的第一笔犯罪事实不成立,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判决中采信的经庭审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次,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张某上诉提出原审认定的第一笔犯罪事实不成立,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2013年7月5日,张某向江某贩卖2个海洛因“包子”得款130元的事实有其自己的供述,且与江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在法定幅度内对张某判处刑罚,并无不当,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捷审 判 员 姚 健代理审判员 肖光申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郑 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