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房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石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房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1(别名石×2),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2004年6月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日;200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4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0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2013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羁押,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4)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1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洪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石×1从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中医院车站乘坐房山凯捷风15路公交车,在车上从肖媛媛挎包内盗窃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200元、小丽都会员卡1张、福成自助烤肉劵2张、火车票及照片),当车行驶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九州车站后,被民警抓获。赃款、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石×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石×1的供述,被害人肖媛媛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石×1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石×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郑春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