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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初字第0638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郑成新与刘建民、被告藏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成新,刘建民,藏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6388号原告:郑成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侍明仓、习泽锐,陕西明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民,男,汉族。被告:藏威,男,汉族。原告郑成新诉被告刘建民、被告藏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侍明仓、习泽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民、被告藏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8年始,门源县浪力克铜矿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以汇款或现款方式给门源县浪力克铜矿累计借款1300000元整。2009年9月3日,原、被告及担保人三方在核对以前借款金额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被告藏威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且在未清偿原告债务的情况下被告刘建民注销了门源县浪力克铜矿。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300000元及违约金715000元(1300000×5%×22个月×50%);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藏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门源县浪力克铜矿出资人刘建民给原告郑成新出具借条,内容为:“由于门源县浪力克铜因资金紧张,现借郑成新13000**元。借款在2010年9月1日前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还,我单位愿每月支付5%违约金。此前与2008年6月5日所打借条作废,以此条为准。”被告藏威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依据原告提交的青海省海北州门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企业基本信息,被告门源县浪力克铜矿系个人独资企业,企业出资人为被告刘建民,企业经营期限于2012年6月22日终止并已登记注销。上述事实,有借据、工商登记资料、证人证言、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对无异。本院认为,被告刘建民在经营门源县浪力克铜矿期间,向原告借款,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应予确认保护。门源县浪力克铜矿系被告刘建民个人出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已经注销,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刘建民承担债务清偿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刘建民清偿借款13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建民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约定每月支付5%违约金明显过高,故本院适当减少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藏威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应当认定被告藏威为保证人,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债务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款于2010年9月1日到期,原告未提交其在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向被告藏威主张还款的证据,应当认定被告藏威已经免除了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藏威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民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成新借款13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0年9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550元,由被告刘建民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刘建民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鹏人民陪审员  张金桂人民陪审员  徐 洁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方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