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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商再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董龙海与李启军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董龙海,李启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商再初字第5号原审原告董龙海,居民。委托代理人伏林祥。原审被告李启军,居民。原审原告董龙海与原审被告李启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做出(2013)赣商初字第062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确有错误。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于2013年11月11日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决定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董龙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伏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启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董龙海诉称,2012年6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李启军自愿将其所有的鲁L×××××号别克牌轿车一辆作价15万元转让给原告董龙海。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了交付义务,车辆由原告使用。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启军协助原告将该车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李启军未作答辩。原审查明:2012年6月23日,原告董龙海与被告李启军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李启军将其所有的鲁L×××××号别克牌轿车作价15万元转让给原告董龙海,协议第三条约定“此车成交时,车款两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购车款支付给被告李启军,被告将鲁L×××××号别克牌轿车及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等证书交付给原告董龙海。后原告董龙海要求被告李启军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李启军拖延拒绝至今,双方因此产生诉争。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被告李启军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委托代理人伏林祥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转让协议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已经履行付款及交付车辆的主要合同义务,但因本案转让的标的物为机动车,机动车是特殊的动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物权的转让,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被告李启军作为转让方有义务配合买方即原告董龙海办理鲁L×××××号别克牌轿车的过户手续。综上,对原告董龙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启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将鲁L×××××号别克牌轿车过户至原告董龙海名下的协助义务。再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6月23日,原审原告董龙海与原审被告李启军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审被告李启军将其所有的鲁L×××××号别克牌轿车作价15万元转让给原审原告董龙海。后原审原告董龙海要求原审被告李启军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审被告李启军拖延拒绝至今,原审原告董龙海于2013年1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李启军协助将该车过户至原审原告董龙海名下。另查明,李启军所有的鲁L×××××号别克牌轿车被本院分别于2011年6月14日、2012年3月26日扣押,于2012年6月28日解除对其扣押,并于当日送达解除扣押裁定,该车同时交与李启军。后本院于2012年7月5日对李启军所有的鲁L×××××号别克牌轿车作出(2012)赣商初字第2404号保全裁定,于2012年7月10日送达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上述事实,有董龙海的陈述、证人王某、张某证言、书证转让协议、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信息、本院的裁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院于2012年7月5日对李启军所有的鲁L×××××号别克牌轿车作出(2012)赣商初字第2404号保全裁定,并于2012年7月10日送达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原审原告董龙海与原审被告李启军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处理期间,存在本院对该案件诉讼标的物扣押的事实,该扣押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再对诉讼的标的物作出判决处理,显属不当,应当予以撤销。原审原告董龙海要求将已经被法院扣押查封的车辆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3)赣商初字第062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审原告董龙海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长  董淑进审判员  吴心亮审判员  谭传之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杨小鹿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