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大民一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孙盛录、张静华等与王健、庄河市人民政府新华街道办事处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健,孙盛录,张静华,姜孝东,姜充,姜震,庄河市人民政府新华街道办事处,庄河市新华街道徐岭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一终字第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健。委托代理人:刘长洋,鞍山岫岩县正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盛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静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孝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充。法定代理人:姜孝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震。法定代理人:姜孝东。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兆侠,大连金州新区站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河市人民政府新华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邵承南,该街道书记。委托代理人:刘勇军,大连庄河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河市新华街道徐岭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成安。委托代理人:寇宪玉,大连庄河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健与被上诉人孙盛录、张静华、姜孝东、姜充、姜震、庄河市人民政府新华街道办事处、庄河市新华街道徐岭社区居民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庄民初字第3419号民事判决,王健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洋,被上诉人孙盛录、张静华、姜孝东、姜充、姜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兆侠,被上诉人庄河市人民政府新华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军、被上诉人庄河市新华街道徐岭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寇宪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盛录、张静华、姜孝东、姜充、姜震一审诉称:2013年4月24日20时15分,孙英娥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沿长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门孙屯路段时,与被告王健在道路上堆放的沙堆相撞,造成孙英娥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本次事故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被告王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庄河市人民政府新华街道办事处、庄河市新华街道徐岭社区居民委员会对该路段负责管理义务。故要求三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87301.65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健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孙盛录、张静华均有工资收入,原告不应主张扶养费。其次,本案系独立事故,原告无权主张精神抚慰金。第三,本案产生的鉴定费与我无关,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庄河市人民政府新华街道办事处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事故的发生是王健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堆放沙堆导致的结果,我单位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侵权行为,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王健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单位对涉案路段也不负有管理职责,原告起诉我单位系主体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起诉。被告庄河市新华街道徐岭社区居民委员会一审辩称:徐岭社区居民委员会不是涉案路段的管理者,不具有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徐岭社会居委会的起诉。一审审理查明:原告孙盛录、张静华与孙英娥系父(母)女关系,原告姜孝东与孙英娥系夫妻关系,原告姜充、姜震与孙英娥系母子女关系。2013年4月24日20时15分,孙英娥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两轮轻便摩托车沿长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门孙屯路段时,与被告王健在道路上堆放的沙堆相撞,致孙英娥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庄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3年4月27日出具了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经检验死者孙英娥系生前颅脑损伤死亡。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英娥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轻便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未保证安全,是形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健未经许可占用道路堆放沙子,是形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参照大连市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经计算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949.12元、死亡赔偿金550780元(27539元/年×20年)、丧葬费27410元、被扶养人孙盛录的生活费131349.37元(20417元/年×4年×1/3+20417元/年×9年×2/5+20417元/年×3年×1/2)、被扶养人张静华的生活费151766.37元(20417元/年×4年×1/3+20417元/年×9年×2/5+20417元/年×3年×1/2+20417元/年×1年)、被抚养人姜充的生活费13611.33元(20417元/年×4年×1/6)、被抚养人姜震的生活费50361.93元(20417元/年×4年×1/6+20417元/年×9年×1/5年)、误工费377.25(75.44元/天×1人×5天)、鉴定费44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32265.37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由侵权人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王健在道路上未经许可堆放沙子,导致孙英娥驾驶摩托车与沙堆碰撞后失控倒地,受伤后死亡,被告王健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孙英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轻便摩托车上路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应减轻被告王健的民事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王健对孙英娥死亡的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健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186453.07元(932265.37元×20%)。本次事故致孙英娥死亡,给各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的伤害和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抚慰和赔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庄河市人民政府新华街道办事处、庄河市新华街道徐岭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无据表明被告庄河市人民政府新华街道办事处、庄河市新华街道徐岭社区居民委员会对事故路段负有管理义务,原告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主张的尸体整容费、火化费3650元,因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之内,对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30元,视事故发生后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给付200元为宜。关于被告王健称鉴定费4460元与己无关不同意赔偿的辩解,本院认为,该费用的发生是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为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原告支付给鉴定机构的费用,应当视为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王健理应予以赔偿。关于被告王健称原告孙盛录、张静华均有退休工资不应再行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辩解,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孙盛录、张静华均已超过60周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指出: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根据此规定可视为原告孙盛录、张静华不再适合劳动工作,且被告王健未提供证据证明孙盛录、张静华有经济来源,孙盛录、张静华属于孙英娥的被扶养人,故对被告该项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盛录、张静华、姜孝东、姜充、姜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186453.07元;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孙盛录、张静华、姜孝东、姜充、姜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其中原告缓交1870元),原告负担2160元,被告王健负担1580元。王健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1、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比例明显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本案的事故发生,没有明确的撞击点,只是凭借摩托车上的沙粒就认定是撞击在上诉人堆放在路边的沙堆上显然是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的直系亲属孙英娥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执照的情况下,驾驶没有经注册的摩托车,且不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而一审法院却按照主次责任判令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显然过高。2、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拒不申请调取公安机关的卷中材料,也不提供相应的鉴定报告,只提供没有名称的鉴定费发票,一审中上诉人反复要求提供,被上诉人拒不按照规定提供,导致上诉人无法质证。而一审法院却按照其提供的票据就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的袒护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3、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只凭一张居委会的证明就认定被上诉人的身份关系,显然是错误的,因社区居委会只是一个基层的群众组织,也没有权利出具身份关系证明,应当由公安机关查明户籍信息后作出身份关系证明,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反复要求被上诉人出具公安机关的身份证明资料,而被上诉人拒不提供,且也没有对被上诉人的户口簿予以质证,也不提供其没有生活来源的证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程序上存在错误。4、一审法院将道路的管理者庄河市人民政府新华街道办事处,庄河市新华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驳回,判令其不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是错误的,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道路的管理者和负有义务的主体应当承担管理不善的责任,而一审法院只是询问相关单位而没有按照相关规定调取庄河市交通局或地名办、城建局等有管理义务机关的相关资料,就直接以没有具体单位管辖为由就驳回了其应该承担的责任显然是不符合法律程序的。5、一审法院竟然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受害人存在完全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的相关规定,受害人主观上的过错且上诉人并没有直接对受害人造成侵权,故不应该承担精神抚慰金。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不当,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孙盛录、张静华、姜孝东、姜充、姜震二审辩称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我们承担责任过高,但因为我们没有能力提出上诉,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我们认为违背本案的事实,本案事实非常清楚,根据庄河市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我们负主要责任,王健负次要责任,不是独立事故。上诉人自行在道路上堆放沙堆导致受害人孙英娥在下班途中撞倒沙堆上,事故发生后,对受害人的父母造成严重损失,上诉人至今没有给付任何赔偿,也没有登门道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使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真正的保护。庄河市人民政府新华街道办事处二审辩称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庄河市新华街道徐岭社区居民委员会二审辩称认为:上诉人自行在道路上放沙堆,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发生事故路段没有纳入庄河市2013年乡村公路养护范围,不属于徐岭居民委员会的负责管理范围,上诉人要求徐岭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补充查明:二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孙盛录、张静华、姜孝东、姜充、姜震向本院提供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庄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庄)公(刑)鉴(法医)字[2013]5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大博毒检庄字[2013]第112号血中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大正司鉴[2013]车检字第13038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书、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辽学鉴[2013]微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庄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庄公交认字[2013]第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王健对上述报告既不申请重新鉴定,亦不在告知笔录和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事故认定书、技术检验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尸检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告知书、送达回执、户口簿、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销户证明、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交通费收据、照片、庄河市交通局关于印发庄河市乡村公路养护管理考核办法的函庄交发(2012)16号文件、庄河市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及维护协议书、孙英娥居民个人信息、公安机关相关材料、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擅自在道路上堆放沙子,造成受害人驾驶摩托车倒地致死,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因此,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按照双方的过错判决上诉人承担2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由其承担的赔偿比例过高,受害人死亡是独立事故造成一节,因庄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各项检验报告及司法鉴定意见作出此起事故的认定书,该认定书具有客观真实性、科学性及合法性,应予以采信。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在此起事故中存在的过错,判决上诉人承担20%赔偿责任正确。关于鉴定费发票,被上诉人已提供相关报告佐证鉴定费亦已交纳,鉴定费用的发生与此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属合理损失,应予赔偿。关于五被上诉人孙盛录、张静华、姜孝东、姜充、姜震之间的身份关系,五被上诉人已提供居委会的证明,居委会作为基层组织,对于辖区内居民的家庭成员了解并熟知,且五被上诉人已提供户口簿相佐证,上诉人又能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居委会的证明应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庄河市人民政府新华街道办事处、庄河市新华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节,经一审法院调查、核实,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路段由两被上诉人负责管理,故其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由于受害人的完全错误导致事故发生,上诉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因上诉人在此起事故中存在过错,并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其亲属带来巨大痛苦,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较为适宜。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彬审 判 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杨东辉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彩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