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执行字第232-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港支行与被执行人陈顺民、陈顺贵债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港支行,陈顺明,陈顺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港执行字第232-2号申请执行人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港支行,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负责人王锦龙,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德洲,该支行职员。被执行人陈顺明,男,196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泉州市泉港区。被执行人陈顺贵,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泉州市泉港区。申请执行人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港支行与被执行人陈顺明、陈顺贵债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港民初字第23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二被执行人未按该判决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顺明偿还借款26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被执行人陈顺贵对以上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3月3日分别向被执行人陈顺明、陈顺贵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指定二被执行人在2014年3月10日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二被执行人均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付款义务,也未依法向本院申报财产。经查询,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港支行亦无法向本院提供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港民初字第237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林福泉执行员 张建华执行员 庄学勋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