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民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刘宁与刘建、龙赛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补正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宁,刘建,龙赛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西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民初字第1349号原告刘宁,居民。被告刘建,居民。被告龙赛勇,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建,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赣榆县金山小学宿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南路西湖宾馆。负责人林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保剑,江苏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宁与被告刘建、龙赛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庆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宁、被告刘建并作为被告龙赛勇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保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宁诉称,2014年1月24日*时*分许,被告刘建驾驶被告龙赛勇所有的粤B×××××号轿车在赣榆县某医院内由南向北行驶时,将同方向正常行走的原告撞伤。该事故经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支出医药费3021.68元。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796元。被告刘建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答辩人已为原告刘宁垫付医药费2000元。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龙赛勇辩称,答辩人系粤B×××××号轿车的实际车主,借给被告刘建使用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明显过高,部分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没有依据,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处理。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时*分许,被告刘建借用被告龙赛勇所有的粤B×××××号轿车在赣榆县某医院内由南向北行驶时,将同方向正常行走的原告刘宁撞伤。该事故经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宁无责任。原告刘宁伤后在赣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药费3021.68元,被告刘建付给原告医药费2000元。原告的伤情于2014年2月27日经赣榆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不构成伤残,休息叁个月,营养壹个月,护理壹个月。被告龙赛勇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3796元而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宁与被告刘建、龙赛勇达成协议,原告刘宁在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后返还给被告刘建垫付的医药费2000元。原告刘宁系城镇居民,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3021.68元、营养费689.70元(45.98元/2×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6天)、误工费7317元(81.30元×90天)、护理费2439元(81.30元×30天),共计13587.3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宁与被告刘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刘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宁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刘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13587.3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刘建、龙赛勇本案不承担给付赔偿款的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西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宁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3587.38元。二、被告刘建、龙赛勇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西湖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元,减半收取72元,本院已在调解书中确定由被告刘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赣榆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赣榆县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6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孟庆礼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 庚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权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充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律应予以受理。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处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称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