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西民一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刘红军与刘德宁、莫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军,刘德宁,莫雪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151号原告刘红军。被告刘德宁。被告莫雪平。原告刘红军与被告刘德宁、莫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德宁、莫雪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军诉称:原、被告刘德宁系朋友关系,被告刘德宁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当时用汽车(桂A3xx**)留置抵押,被告刘德宁又将车取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刘德宁偿还借款,但均遭到其各种理由拒绝。合法债务应当按时偿还,被告刘德宁拒绝还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莫雪平是被告刘德宁的妻子,借贷关系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莫雪平知道该笔借款,故被告莫雪平应该依法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刘德宁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人民币;二、被告莫雪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德宁、莫雪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刘德宁向原告刘红军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上载“今借到刘红军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整。特用别克车桂A3xx**号作押。”因被告刘德宁未能还款,原告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刘德宁与莫雪平于2004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刘德宁与莫雪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德宁、莫雪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刘德宁向其借款90000元,有被告刘德宁出具的《借条》为凭,故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刘德宁未偿还借款,已经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德宁归还借款9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由于前述债务系在被告刘德宁与莫雪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刘德宁个人名义所负,现两被告未举证证明二人曾就本案债务为个人性质的债务作过明确约定,同时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其财产归各自所有作出约定并已告知债权人,本案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莫雪平对前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德宁偿还原告刘红军借款90000元;二、被告莫雪平对上述被告刘德宁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0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德宁、莫雪平共同承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兰帅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廖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