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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亳民三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王影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亳民三初字第00015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表人:余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佟宇,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穆世舟,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影,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鑫悦烟酒商行业主。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因与被告王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世舟,被告王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古井公司诉称: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调查,查明王影于2013年3月份,从非正规渠道购进标注为古井公司生产的“古井贡”牌十年陈酿12件,老版十年陈酿5件,新版十年陈酿7件,每瓶进价120元。2013年5月17日,亳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以涉嫌假冒在被告经营的谯城区鑫悦烟酒商行扣押了34瓶新版“古井贡”牌十年陈酿(38度,700ml),20瓶老版“古井贡”牌十年陈酿(38度,700ml),2瓶“古井贡”牌十年陈酿(55度,700ml)。2013年5月23日,经原告鉴定,被告经销的上述“古井贡”牌十年陈酿是假冒产品。案发后,被告家人消费了18瓶,非法经营额12960元。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被告经销假冒“古井贡”牌十年陈酿,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亳工商处字(2013)44号作出对被告没收假冒“古井贡酒”十年陈酿68瓶和罚款25000元的处罚。现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原告认为,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并获得商标注册证的驰名商标,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古井贡酒是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的产品,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被告销售假冒商品的侵权行为对于原告的品牌及价值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另根据《律师聘用合同》,原告为处理案件以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交通费、住宿费、差旅费等1500元;同时,为调查处理本案原告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产生了较高的调查费用(含差旅费、交通费、住宿费等)3000元,为起诉之需,产生公证费3000元,综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000元,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1500元,包括案件调查费3000(含住宿费、交通费等合理开支);律师代理费4000元,交通费、住宿费、差旅费等1500元,公证费3000元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王影答辩称:2013年5月17日,亳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以涉嫌一宗假酒案件,在亳州市各酒行进行清查,在清查我酒行时,有一酒店服务员在我酒行寄卖新版光瓶古井贡酒十年陈酿38度34瓶,老版光瓶古井贡38度十年陈酿20瓶,共54瓶被公安局治安支队以涉嫌假冒古井贡酒将该54瓶用废纸箱查扣并封箱,本人在箱上签字之后,到治安支队说明情况,并且把寄卖酒人员的信息告诉了办案人员,治安支队人员让我对涉嫌卖假酒的人员进行辨认。由于本酒行从不进来路不明的酒,所以被治安支队当时释放,其他涉嫌买卖假酒的人都进行了处理,事隔三个月之后,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到我酒行通知我到工商局去一趟,说我卖的是假酒,于是我就向工商局要鉴定报告,至今无果,原告诉停止侵权无依据。本店是古井酒厂的形象专卖店,我酒行从未生产酒,也没卖假酒;行政罚款也没交。古井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注册商标权证及相关品牌证书公证书4份,证明:1、原告已经获得被侵权产品已经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2、被侵权产品门类齐全,产品线丰富,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证据二、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亳工商处字(2013)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1、被告有确切的侵权事实。2、被告已被监管机关认定为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并缴纳了罚款。证据三、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为诉讼支出的汽油费、差旅费发票,证明:1、原告为处理本案诉讼事务支出了代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开支。2、因诉讼产生的文印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差旅费根据实际支出额另行报销。证据四、调查取证期间的住宿费、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调查被告的违法行为已经实际支出包括住宿费、交通费、案件调查费等合理费用开支。证据五、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举证之需花费了3000元的相关资质证书公证费用开支。证据六、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王影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我不知道;证据二,有异议,没有收到处罚条据,这份处罚决定书给我了,但54瓶不是同一生产日期,鉴定一个不能说都是假的,这54瓶不是一整箱,是一个小女孩在那代卖的,我没制假,怎么会侵权;证据三、与我无关,我没侵权;证据四、这是治安支队调查造假的费用,我不是制假的,与我无关;证据五,无异议;证据六,无异议。王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合议庭对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二,王影在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诉讼,故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三中的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予以认定,汽油费、差旅费因其未提供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四,因原告未提供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五、六,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古井贡”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古井公司,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亳工商处字(2013)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3月份,王影从非正规渠道购进标注古井公司生产的“古井贡”牌十年陈酿12件,净含量:700ml,酒精度38度。其中,新版“古井贡”牌十年陈酿5件,老版“古井贡”牌十年陈酿7件,每瓶进价120元,销售价每瓶180元。2013年5月17日,亳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以涉嫌假冒在王影经营的谯城区鑫悦烟酒商行扣押了34瓶新版“古井贡”牌十年陈酿(38度,700ml),20瓶老版“古井贡”牌十年陈酿(38度,700ml),“古井贡”牌十年陈酿(55度,700ml)2瓶。2013年5月23日,经原告鉴定,被告经销的上述“古井贡”牌十年陈酿是假冒产品。案发后,被告暂未销售,被告家人消费了18瓶。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被告经销假冒38度“古井贡”牌十年陈酿,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没收假冒“古井贡”酒十年陈酿(38度,700ml)54瓶,“古井贡牌”十年陈酿(55度,700ml)2瓶和罚款25000元的处罚。另查明:古井公司为公证“古井贡”的相关证书,共支出公证费用3000元,古井公司为本案共支出律师费用4000元。本院认为: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亳工商处字(2013)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影经营假冒38度的54瓶“古井贡”牌十年陈酿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王影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故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承担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原告的经济损失,因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仅认定38度的54瓶“古井贡”牌十年陈酿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故王影的非法经营额为9720元。关于古井公司的损失,本院根据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侵权持续的时间和范围以及原告商品的知名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古井公司的律师代理费为4000元,公证费3000元王影在诉讼中无异议,故确定古井公司的损失和合理开支为人民币37000元。因侵权产品已被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收,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和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37000元,二、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3元,由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13元,王影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63元,由银行转账的,请转款至:收款单位: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合肥市长江路支行,账号:12082001040011305,单位编码:05301,项目编码:053101,务必在汇款用途栏中注明“05301-053101;缴纳现金的,请直接到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计财处办理,壹佰元以下的可以通过邮局汇往省高院计财处。缴费后,即请及时将有关凭证提交给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维丽代理审判员  陈 芹代理审判员  许 林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昱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