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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舟定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定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8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4)1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斌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5日上午,被告人钱某采用推门入室的方法,进入舟山市定海区环南街道盘峙岛大神洲船厂宿舍一号楼521房间,窃得价值人民币1700元的型号为acer4572G-2332g50wncc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00元的型号为T780的天语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80元的型号为A65的联想牌手机1部、无法估价的手机1部,另有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80元。案发后,身份证、驾驶证等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陈述、旅馆管理信息查询单、短信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录像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各类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8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钱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以盗窃罪判处钱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四年七月十三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钱某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二百八十元,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黄 燕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明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