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南宁精能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赵思贤、德保那亮一级水电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宁精能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赵思贤,德保那亮一级水电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6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精能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五一中路旱塘工业区7号。法定代表人刘奇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鑫,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思贤,个体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德保那亮一级水电站。住所地:德保县足荣镇那亮村村部下游500米处。法定代表人赵思贤,经理。委托代理人许聪,广西新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宁精能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德保县人民法院(2013)德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俞穗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农雪娜、张力夫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谭淇元担任记录。2014年3月12日通知上诉人南宁精能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奇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鑫,被上诉人赵思贤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聪到庭进行举证、质证、辩论及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错误,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德保县人民法院(2013)德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德保县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案件受理费9290元,由一审法院根据重审处理结果确定。二审案件受理费9290元,本院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俞穗芳审判员 农雪娜审判员 张力夫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谭淇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