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翁中林、杨军玲与李小军、宋建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中林,杨军玲,李小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宋建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88号原告翁中林,男,196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杨军玲,女,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国宏,男,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军,男,1984年5月4日出生,壮族,个体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如均,男,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建雄,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文香娇,女,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与被告宋建雄系夫妻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负责人刘兴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秀华,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职员。原告翁中林、杨军玲与被告李小军、宋建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中林、杨军玲及委托代理人董国宏,被告李小军,被告宋建雄的委托代理人文香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如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中林、杨军玲诉称,2013年9月4日20时,被告李小军驾驶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志玲路行驶,被告宋建雄驾驶桂H×××××号二轮摩托车搭载两个原告沿兴桂路向汽车站方向行驶,在兴桂花园道路路口时,两车相撞,造成两个原告和被告宋建雄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对本次交通事故,兴安县交警大队认定,李小军承担主要责任,宋建雄承担次要责任,两原告无责任。原告翁中林受伤住院75天,原告杨军玲受伤住院103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翁中林的经济损失12745元(医疗费8984.18元,复查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4222.5元,护理费42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1729.18元,减除被告已付医疗费8984.18元,余12745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杨军玲的经济损失17406.8元(医疗费26366.89元,误工费5798.9元,护理费4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20元,出院全休30天误工费1689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3173.69元,扣除已付医疗费26366.89元,余17406.8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翁中林、杨军玲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⑴兴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兴公交认字(2013)第1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李小军、宋建雄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⑵原告的入院记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用以证明两原告的住院情况及医疗费。被告李小军辩称,该赔的我赔,该保险公司出的,由保险公司出,我已出了26000多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小军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⑴原告的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医院押金复印件,用以证明两原告的住院情况及为两原告垫支的医疗费;⑵车辆投保单及保险条款,用以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保险条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被告宋建雄及两原告在本案中有过错,交警部门认定两原告无责任的结论是不对的;被告李小军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依据保险条款进行赔偿;原告的部分诉求缺乏依据,需重新予以认定;保险车辆承担主要责任的,责任比例不超过70%。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宋建雄辩称,我只承担我应承担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宋建雄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医院押金复印件,用以证明为两原告垫支的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辩称,两原告是车上人员,被告宋建雄只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李小军、宋建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对原告翁中林、杨军玲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原告翁中林、杨军玲提供的证据⑵没有异议,原告翁中林、杨军玲对被告李小军、宋建雄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归纳表述及认证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原告翁中林、杨军玲提供的证据⑴有异议,认为被告宋建雄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否定,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4日20时,被告李小军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兴桂路由汽车站往志玲路方向行驶,被告宋建雄驾驶自己的加装遮阳伞具的桂H×××××号两轮摩托车,违法搭载原告翁中林、杨军玲(均未戴安全头盔),沿兴桂路由霞云桥向汽车站方向行驶,在兴安县兴安镇兴桂路与烟草局至兴桂花园道路路口路段时,被告李小军驾车违反标志标线规定跨越中心双实线左转弯时,未注意避让道路上直行的车辆,被告宋建雄驾车在雨天路滑情况,未确保安全车速,以致两车相撞,造成两个原告和被告宋建雄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对本次交通事故,兴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勘查后认定,李小军驾驶车辆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路口路段违反标志标线规定,跨越中心双实线左转弯时,未注意避让道路上直行的车辆,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建雄驾驶加装遮阳伞具的桂H×××××号两轮摩托车,违法搭载翁中林、杨军玲且不督促二人佩戴安全头盔,在雨天路滑情况下,未确保安全车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翁中林、杨军玲无责任。原告翁中林受伤后,到兴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左大腿软组织挫裂伤;2、胸壁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等,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18日(共75天),花医疗费8484.18元(被告李小军垫支2500元、被告宋建雄垫支5500元)。出院后,原告翁中林陆续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溪山医院门诊复查,花医疗费1000元。原告杨军玲受伤后,也到兴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头皮下血肿;2、头皮挫伤;3、右耻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16日(共103天),花医疗费26377.14元(被告李小军垫支21766.89元、被告宋建雄垫支4600元)。医院证明,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出院时医院建议全休一个月,不适随诊。另查明,被告李小军驾驶的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是借用广东省深圳市聚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车辆,该车以被告李小军的名义,于2013年3月18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至2014年3月17日止。被告宋建雄驾驶的桂H×××××号两轮摩托车,以被告宋建雄的名义,于2013年8月2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至2014年8月1日止。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小军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在路口路段违反标志标线规定,跨越中心双实线左转弯时,未注意避让道路上直行的车辆,违反了交通规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建雄驾驶加装遮阳伞具的两轮摩托车,违法搭载原告翁中林、杨军玲且不督促二人佩戴安全头盔,在雨天路滑情况下,未确保安全车速,也违反了交通规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翁中林、杨军玲无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考虑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被告李小军、宋建雄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宋建雄承担25%的责任,被告李小军承担75%的责任。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两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李小军、宋建雄按上述责任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翁中林诉请的医疗费,以医疗单位的住院医疗费及门诊收据为凭,合计为9484.18元;关于原告翁中林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中的规定计算,应为3000元(75天×40元/天);关于原告翁中林诉请的误工费,应以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原告未提供其职业及收入证明,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中的“农、林、牧、渔业”行业规定计算,误工费为4219.32元(20534元/年×75天);关于原告翁中林诉请的护理费,应以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为准,因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护理证明,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翁中林诉请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的票据及交通费使用情况明细,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翁中林在本案中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484.18元,误工费421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合计16703.5元。关于原告杨军玲诉请的医疗费,以医疗单位的住院医疗费及门诊收据为凭,合计为26377.14元;关于原告杨军玲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中的规定计算,应为4142元(103天×40元/天);关于原告杨军玲诉请的误工费,应以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原告未提供其职业及收入证明,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中的“农、林、牧、渔业”行业规定计算,误工费为7482.25元(20534元/年×(103天+全休30天)】;关于原告杨军玲诉请的护理费,应以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为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职业及收入方面的证据,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中的“农、林、牧、渔业”行业规定计算,护理费为5794.53元(20534元/年×103天×1人);关于原告杨军玲诉请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的票据及交通费使用情况明细,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杨军玲在本案中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6377.14元,误工费7482.25元,护理费579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2元,合计43795.92元,原告翁中林、杨军玲在本案中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60499.42元。因被告李小军驾驶的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等,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再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补充,仍不足的,由被告李小军、宋建雄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宋建雄驾驶的桂H×××××号两轮摩托车,虽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原告翁中林、杨军玲相对被告宋建雄来说是车上人员,不是第三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其不适用,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经计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承担的责任限额为27496.1元(伤残赔偿限额17496.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剩余33003.32元(60499.42元-27496.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24752.49元(33003.32元×75%),二项合计为52248.59元,被告宋建雄承担8250.83元(33003.32元×25%)。被告李小军、宋建雄垫支的医疗费,除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外,从原告应得的理赔款中退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付原告翁中林、杨军玲医疗费等合理经济损失52248.59元;二、被告宋建雄赔偿原告翁中林、杨军玲医疗费等合理经济损失8250.83元(已给付);三、驳回原告翁中林、杨军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54元,原告翁中林、杨军玲负担116元,被告李小军负担388元,被告宋建雄负担5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4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良华代理审判员 熊甜甜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廖立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