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沛魏民初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沛魏民初字第00352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马瑞金。被告李某某。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瑞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2011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9月27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19日生一女孙某。因感情基础差,婚后经常吵架,怀孕期间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2012年12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无任何联系,其家人也联系不上被告,现双方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孙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被告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2011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9月27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19日生一女孙某。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对被告李某某的父亲李某的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因素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女孙某现随原告孙某某共同生活,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婚生女孙某由原告孙某某直接抚养为宜。因原告孙某某陈述无财产分割,对财产问题,本院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孙某由原告孙某某直接抚养,被告李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280元,于每月5日前付清当月的抚养费,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被告李某某享有随时探视孩子的权利。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光审 判 员 李艳玲人民陪审员 张令怀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冯 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03425590100166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