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柘执行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谢立平与被执行人兰加星、魏莲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立平,兰加星,魏莲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柘执行字第82号申请执行人谢立平,男,汉族,住霞浦县。被执行人兰加星,男,畲族,住柘荣县。被执行人魏莲妹,女,汉族,住柘荣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柘荣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2)柘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兰加星、魏莲妹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欠款68000元及利息,并支付案件受理费2155元和执行费92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魏莲妹在中国建设银行柘荣支行开户账号内有存款106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魏莲妹在中国建设银行柘荣支行开户账号内的存款10600元。冻结期间,不得擅自处分被冻结帐户内的资金和存款。冻结期限为六个月申请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提出续行冻结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祥荣审 判 员 谢 旻代理审判员 章树清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玉环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