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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董国强诉柳显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国强,柳显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391号原告:董国强,男,汉族,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柳显军,男,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董国强诉被告柳显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志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国强,被告柳显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国强诉称:2013年10月13日,玉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进货用,被告柳显军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承诺如债务人不能偿还,由担保人偿还。玉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被告在担保处签字。口头约定两个月之内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柳显军辩称:借款人玉某现因涉嫌诈骗被羁押于红山区看守所,刑事案件正在处理中。玉某的家人也在积极筹款偿还所欠的款项,被告请求暂缓处理本案。原告董国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一枚,证明玉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柳显军担保的事实。被告柳显军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柳显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所举的证据,经被告柳显军当庭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案外人玉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被告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现原告以债务人及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为案外人玉某向原告借款担保属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显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国强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690元,由被告柳显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志广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新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