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镜民一初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耿贤柱与王毓堂、曹继春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贤柱,王毓堂,曹继春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镜民一初字第00387号原告:耿贤柱,男,1937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翟羽,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毓堂,男,1941年6月28日出生。被告:曹继春,男,1954年9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全,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贤柱诉被告王毓堂、曹继春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山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贤柱的委托代理人翟羽,被告王毓堂,被告曹继春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贤柱诉称:2011年12月18日下午,原告去被告曹继春经营的劳动新村浴室洗澡,被告王毓堂也在该浴室洗澡,因浴室管理不善,导致原告王毓堂滑倒,并将原告碰倒致使腿部受伤。原告随即报警并前往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两被告未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57641.1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7712.35元、残疾赔偿金24228.8元、护理费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王毓堂辩称:1、正如原告诉状陈述,是因为浴室管理不善导致答辩人跌倒,致原告受伤,答辩人也是受害者,因此原告受伤与答辩人无关;2、答辩人没有经济能力赔偿;3、原告诉请项目缺乏法律依据。被告曹继春辩称:1、原告受伤是被告王毓堂侵权所致,与答辩人无关联性;2、原告诉请案由是公共管理人责任纠纷,应由侵权人和管理人共同承担责任,但本案原告受伤是由侵权人直接造成的损害,答辩人尽到了安全告知义务,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责任;3、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缺乏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芜湖市劳动新村浴室系个体工商户,被告曹继春系其业主。2011年12月18日下午,原告及被告王毓堂购票后在该浴室洗澡,原告坐在浴池的池沿上,被告王毓堂出浴池时滑倒在原告腿部,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当日即在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股骨髁上骨折、左肺病变待查、食道C术后、冠心病。出院医嘱:建议进一步治疗。原告为此支付医药费7712.35元。2012年12月11日,芜湖市镜湖区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12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耿贤柱左股骨髁上骨折(粉碎性),畸形愈合,遗有左下肢功能不全,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公安机关出警警情表、出院小结、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曹继春经营的浴室洗澡过程中,因被告王毓堂滑倒致原告受伤,被告王毓堂作为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王毓堂系出浴池时滑倒受伤,被告曹继春作为浴室的经营管理人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曹继春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医药费7712.35元,本院根据出院小结、医药费票据予以确认;(二)残疾赔偿金21024元,原告受伤残时已年满75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应按5年计算,结合其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1024元/年×5年×20%计算即21024元;(三)护理费1462.5元,原告住院15天,按97.5元/天计算;(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按20元/天×15天计算;(五)营养费300元,按20元/天×15天计算;(六)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由本院酌定;(七)交通费200元,由本院酌定。上述各项损失合计42998.85元,由被告王毓堂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继春在20%即8599.77元(42998.85元×20%)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毓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耿贤柱各项经济损失计42998.85元;二、被告曹继春对被告王毓堂不能赔偿部分在8599.77元范围内对原告耿贤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5元,由原告耿贤柱负担135元,被告王毓堂负担46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王毓堂负担的部分在支付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山成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高 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46.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