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康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7日被新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平县看守所。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玉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纳应祥、代理检察员周兴闲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康某某与普进某、普金某、普海某、柳某某、康建某酒后驾驶摩托车经过扬武信用社门口并与路人发生冲突。当方玉某、方新某等人从信用社办理业务出来时,康某某、普海某、普金某等人就以方玉某、方新某等人用眼睛瞪着他们为由,动手殴打方玉某、方新某,在殴打过程中,康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方玉某腹部捅伤。经鉴定,方玉某的伤情达到重伤。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玉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物证(照片),证人康建某、普金某、普进某、普海某、柳某某、吴某、方新某、方会某、方有某、李友某、李秀某的证言,被害人方玉某的陈述,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害人方玉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康某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玉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方玉某的谅解,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康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一把弹簧刀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王 启审判员 易永辉审判员 李美琼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罗恒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