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武侯民初字第5524、554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四川粤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四川粤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5524、5544号原告(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78年8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代理人潘誉,四川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军,四川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四川粤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李琴,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富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家羽,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原告)四川粤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通公司)不服成武劳人仲裁字(2013)第174-12号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永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誉、被告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富强、张家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陈某某诉称,2011年9月22日,陈某某到粤通公司担任实验室主任,月薪4500元左右。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粤通公司未与陈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陈某某购买社会保险。陈某某在工作期间经常加班,没有休息日。2013年5月,因粤通公司连续拖欠3个月工资,致陈某某被迫辞职,粤通公司至今未付清陈某某工资。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粤通公司支付陈某某工资6000元;二、粤通公司支付陈某某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9500元;三、粤通公司支付陈某某违法解险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18000元;四、粤通公司支付陈某某加班工资137948元;五、粤通公司支付陈某某赔偿金6000元。被告(原告)粤通公司辩称,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粤通公司不应向陈某某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粤通公司尚未支付陈某某的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6月5日的工资。仲裁裁决存在错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粤通公司不支付陈某某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5035元;二、将粤通公司应支付给陈某某的工资调整为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陈某某进入粤通公司但任实验室主任。入职时,陈某某填写有入职基本情况表,该表上半部分为陈某某的基本情况及工作经历,下半部分为任用资料,载有报到日(2011年9月22日)、部门(试验室)、聘用期限(2年)及薪资(每月3000元),加盖有粤通公司公章,但落款签名确认处无陈某某签字。粤通公司未为陈某某购买社会保险,也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6月5日,陈某某以粤通公司拖欠工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保为由向粤通公司邮寄了辞职信。粤通公司至今未支付陈某某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6月5日的工资。2013年7月17日,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粤通公司实行综合工时工作制,批准的实验室人员岗位为4人。2013年6月9日,陈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粤通公司支付陈某某工资6000元;二、粤通公司支付陈某某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9500元;三、粤通公司支付陈某某违法解险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18000元;四、粤通公司支付陈某某加班工资137948元;五、粤通公司支付陈某某赔偿金6000元;六、粤通公司为陈某某补缴2011年9月至2013年5月的社会保险。2013年11月1日,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一、粤通公司支付陈某某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5035元、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6月5日的工资4353元;二、粤通公司为陈某某补缴2011年9月23日至2013年6月5日的社会保险;三、驳回陈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成武劳人仲裁字(2013)第174-12号仲裁裁决书、入职基本情况表、辞职信、快递单、关于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批复及双方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陈某某于2011年9月23日进入粤通公司工作,双方自该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的粤通公司负有与陈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等法定义务。关于工资标准,因陈某某与粤通公司均对对方所举工资标准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也无法确认双方证据的真实性,故参照2012年度成都市职工月工资标准3185元确定陈某某的月工资。关于欠付工资,双方均认可粤通公司欠付陈某某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6月5日的工资,参照陈某某3185元的月工资标准,粤通公司应支付陈某某欠付工资4353元(3185元/月÷30天×41天)。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陈某某于2011年9月23日入职,粤通公司最迟应于2011年10月22日与陈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粤通公司未履行该项义务,因陈某某与粤通公司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5日解除,陈某某于2013年6月9日提起仲裁申请,仲裁申请时效为1年,故粤通公司应支付陈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7902元((3185元/月×11个月)+3185元/月÷30天×27天))。关于经济补偿金,陈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与粤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有权主张该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因陈某某工作年限超过1年半,故本院对陈某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18000元中的6370元予以支持(3185年/月×2个月),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因陈某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加班事实,且其工作性质符合综合工时工作制的特点,故本院对陈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加付赔偿金,因陈某某未举证证明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并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且用人单位不支付,故本院对陈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保,因催缴社保属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权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四川粤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陈某某工资4353元;二、被告(原告)四川粤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陈某某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7902元;三、被告(原告)四川粤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陈某某经济补偿金6370元;四、驳回原告(被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原告)四川粤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524号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5544号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原告)四川粤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永红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