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株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王细妹与邓瑞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细妹,邓瑞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株民初字第73号原告:王细妹(又名王桂英)。被告:邓瑞根。原告王细妹诉被告邓瑞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军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细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瑞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被告以做引线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答应每月支付400元利息;不久,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100元利息,但没有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在原告再三催促下,被告就其所借30000元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现被告意欲抵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以做引线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不久,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3年7月16日,被告就上述款项向原告重新出具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王桂英现金30000元正借期一个月到期归还”。被告至今共计偿还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常住人口登记卡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双方形成合法债权债务关系。现借款已逾期,被告依法应当返还借款。诉讼中,原告诉称被告已支付利息500元,但其提供的借条仅可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系定期无息借贷,同时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的借贷约定支付利息。故本院认定被告已偿还的500元为返还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邓瑞根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王细妹返还借款本金2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邓瑞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275元,汇款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判员 蔡军如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 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