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巩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李根上诉赵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根上,赵便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巩民初字第621号原告:李根上,男,汉族,出生于1957年5月22日。委托代理人:刘管理,巩义市夹津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便军,男,汉族,出生于1958年10月10日。原告李根上诉被告赵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建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管理,被告赵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根上诉称:2008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一直推托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从2009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赵便军辩称:2008年2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取款10万元属实,但该款是原告的购煤款,后来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将办好的10万元的煤本交给原告的外甥郑延钦,被告不欠原告的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日,被告赵便军在原告李根上处取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申沟李根上现金拾万元整(100000)。赵便军2008年2月1号。”证人郑延钦出庭作证称,被告赵便军并没有向其交付10万元的煤本。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赵便军向原告李根上借款10万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上述10万元是用于购煤并按原告要求将煤本交予原告的外甥郑延钦,原告及郑延钦均不予认可,被告亦无相关证据证明,且收到货款却出具《欠条》,交付了煤本却不收回《欠条》均有悖常理,故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一年后即2009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偿付利息损失,应予支持。此纠纷系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所致,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便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根上借款十万元及利息(从二○○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赵便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朱建超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文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