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藤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张小帆与欧伟基、霍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帆,欧伟基,霍丽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藤民初字第390号原告张小帆,男,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教师。委托代理人韦发华,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伟基,男,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欧仲新,广西劲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丽明,女,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居民。原告张小帆与被告欧伟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追加霍丽明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江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德钧担任记录。原告张小帆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发华、被告欧伟基及其委托代理人欧仲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丽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欧伟基因经营所需,于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8000元。当天出具借条后,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欧伟基。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没有还款。另外,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理应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欧伟基、霍丽明共同返还借款3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生效的履行期限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证明原件在(2014)藤民初字第391号民事案卷中;2、借条原件1张,拟证明被告欧伟基向原告借款38000元的事实。被告欧伟基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是事实,被告欧伟基同意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因借款时借条中没有写明利息,不同意偿还利息。两被告虽是夫妻关系,但该笔借款是被告欧伟基的个人借款,与被告霍丽明没有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霍丽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被告欧伟基为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霍丽明书面辩称,被告霍丽明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原告诉称的借款是欧伟基个人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霍丽明对该笔借款一无所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霍丽明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被告霍丽明为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欧伟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霍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欧伟基无异议,该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证据要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欧伟基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张小帆借款38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小帆人民币叁万捌仟元(¥;38000)此条借款人:欧伟基2012.11.20”。借款后,被告欧伟基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欧伟基与被告霍丽明系夫妻关系,于1988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欧伟基向原告借款38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欧伟基亦认可收到该笔借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借条的内容,该笔借款系不定期无息借款,在合理的期限内被告欧伟基作为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原告要求被告计付利息的请求及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的计息时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从原告催告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付。该笔借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霍丽明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认为被告霍丽明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伟基、霍丽明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3月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张小帆。案件受理费750元(原告已预交),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375元,由被告欧伟基、霍丽明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代管款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账号:623657496619)转交权利人。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萍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莫德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