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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民初字第424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吴小娟、李宁与徐州嘉德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娟,李宁,徐州嘉德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4245号原告吴小娟。原告李宁。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邢现荣。被告徐州嘉德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三位。委托代理人彭希。委托代理人刘伟。原告吴小娟、李宁诉被告徐州嘉德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宁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邢现荣、被告徐州嘉德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希、刘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娟、李宁诉称,2012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一套位于邳州市运河街道建设南路东侧金鼎广场第一栋X单元X号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35.5平方米。同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PZXXXX)并全额交付了购房款、税金、住房专项维修基金,计616348.34元,并办理了网签。2013年3月初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时,被告以该住房已交付与别人为由拒绝原告上房,经了解原告在购买房屋时,被告故意隐瞒该处住房已经被被告以拆迁补偿安置房的形式补偿给拆迁户,现该拆迁户已经上房。由于被告的责任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其后原告与被告经多次协商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合同。2.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及赔偿损失共计12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州嘉德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是事实,认识到这个问题严重性,积极调解,保证三个月内把房子交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已付的包括契税和购房款在内的616348.34元认可,要求的其他损失应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售楼部在没有弄清楚房屋现状的情况下将商品房卖于原告,系被告登记不完善造成一房二卖的情况,并非被告故意隐瞒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州嘉德置业有限公司开发位于邳州市建设南路东侧金鼎广场的商品房。2012年2月27日,被告与案外人胡某甲、胡某乙签订“种子公司安置户置换购房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开发的金鼎广场第X号楼X单元X室作为案外人胡某丙就地安置房屋。2012年9月29日,原告吴小娟、李宁向被告购买金鼎广场商品房,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将金鼎广场第X幢X单元X室商品房卖于原告,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35.5方米,其中套内面积为118.6平方米,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4461.08元,总价款为604476元,上房时间为2012年11月19日,原告依照合同规定向被告支付购房款604476元,并于同日缴纳契税9162.34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2710元。2013年3月,原告依照合同规定要求上房,被告未能依约为原告办理上房手续。经原告了解,原告所购房屋已经被被告作为拆迁安置房交付于案外人胡某丙,无法交付。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解决,被告徐州嘉德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三位于2013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将在2013年7月31日前解决其一房二卖的问题。后被告未能解决该问题,致原告诉至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过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种子公司安置户置换购房协议书、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被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吴小娟、李宁与被告徐州嘉德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交付购房款,被告徐州嘉德置业有限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被告因自己疏忽造成涉案房屋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付,经原告催告后,仍未能在承诺的期限内予以解决,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在2013年7月16日前通过销售人员要求原告上房,并提供其原公司职工的证言予以证明,这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所出具的承诺书相矛盾。因此,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60447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95524元,该请求过分高于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对于原告所交纳购房款的利息,可以自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利息;对于原告因购买涉案房屋交纳契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涉案房屋价值较大,为了避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明显失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解除合同的赔偿责任,本院以原告已付购房款、契税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总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小娟、李宁与被告徐州嘉德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徐州嘉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60447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604476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徐州嘉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两原告契税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损失11872.34元,并以616348.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倍赔偿两原告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徐州嘉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胡新廷代理审判员  黄晓敏人民陪审员  宋 阳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钱 莉 微信公众号“”